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26號
TPDV,108,重家繼訴,26,202204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炳松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楊士民
楊周美
周育菁
周元德
周麗玲(即周阿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阿津所遺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遺產項目,應按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本院分割方法」欄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周美玉、周元德、周麗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被告周阿賜在本件 起訴後,於民國110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中訴外人周蕭 我、周志峰、周慧芳周貞妙均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於110年6月11 日以中院麟家惠110年度司繼字第166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 有上開臺中地院之函文及周阿賜、周蕭我、周志峰、周慧芳周貞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9至380、40 1至407頁),是原告具狀聲明本件訴訟於周阿賜死亡後由周 麗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楊士民及被 繼承人周阿津間就附表一建物於107年8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⒉被告楊士民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於107年10月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周阿津所有。⒊被告周育菁被繼承人周阿津間 就附表二土地及建物於107年8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07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⒋被告周育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0月11日 以贈與為原因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周阿津所有。⒌確認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⒍原告與被告周 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依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四分之一,被告周阿賜、楊 周美玉、周元德各分得四分之一。⒎原告與被告周阿賜、楊 周美玉、周元德就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依原告二分之一, 被告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各六分之一為分配。⒏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末於110年11月23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周阿津所遺如附表一建物所有權 為原告與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⒉被告 楊士民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於107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楊士民應辦理附表 一建物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公 同共有。⒋被告周育菁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 、周元德新臺幣(下同)42,710,000元。⒌前項42,710,000 元准依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各四 分之一為分配。⒍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依原告 與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 分别共有。⒎原告與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就附表 四所示之遺產,准依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 、周元德各六分之一為分配。⒏就第五項第七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565至566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周阿津遺產分割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周阿津贈與如附表 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楊士民之贈與契約無效 ,系爭建物應屬周阿津之遺產乙節,為楊士民所否認,則周 阿津與楊士民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有效與否,影響原告及被 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等人所得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 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配偶,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周阿賜(於110年5月1日死亡, 由繼承周麗玲承受訴訟)、楊周美玉及周元德。原告於周 阿津死亡後,發現周阿津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遭被告楊士民、周育菁於周阿津 死亡前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渠二人名下,嗣周育菁復於 107年11月28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士民、訴外人楊琇雅楊士弘3人 ,周育菁因此取得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本件鑑定價格為42,710 ,000元。因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與楊士民、周育菁所成立 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係以捐肝供周阿津完成換肝 手續為停止條件,該約定已違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而屬無 效,況周阿津未及進行換肝手續即不幸去世,可見贈與契約 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亦未生效,是楊士民、周育菁受讓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士 民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 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及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周育菁給付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 元德42,710,000元。
 ㈡周阿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遺產,因全體繼承人 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 所示。另原告墊付周阿津之喪葬費用390,230元、地價稅85, 713元、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規費8 ,480元及委請地政士代辦繼承登記費用20,000元,暨原告女 兒王蘋代繳周阿津之林口長庚醫療費23,929元等,以上共計 528,352元,均應先自周阿津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周阿津所遺如附表一建物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



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
 ⒉被告楊士民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於107年10月5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楊士民應辦理附表一建物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周 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
 ⒋被告周育菁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新 臺幣42,710,000元。
 ⒌前項42,710,000元准依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周麗玲楊周美 玉、周元德各四分之一為分配。
 ⒍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依原告與被告周麗玲楊周美 玉、周元德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 ⒎原告與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就附表四所示之遺產 ,准依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各六 分之一為分配。
 ⒏就第五項第七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楊士民、周育菁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以下合 稱被告,各稱其名)答辯則以:
 ㈠楊士民為楊周美玉之子、周育菁為周元德之女。周阿津與原 告結婚後,陸續於76年、88年及94年間處分並將所得收益移 轉予原告,故周阿津多次表明要將如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及 所餘其他財產,日後要保留娘家。周阿津遂於104年8月14 日於民間公證人前所作成代筆遺囑經公證,載明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不動產由周阿賜、楊周美玉及周元德3人共同繼承。 惟107年7月間,周阿津考量周阿賜、楊周美玉及周元德年歲 已高,先前遺囑已不合宜,故決定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 動產及1,000萬元贈與周育菁,日後由周育菁再為分配,故 於入住長庚醫院期間之107年7月31日即與周育菁簽訂2份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周阿津為辦理系爭贈與契約 所涉不動產登記事宜,於107年8月1日聯繫臺北○○○○○○○○○派 員至周阿津所在長庚醫院病房,當場與周阿津確認其意思後 ,發給印鑑證明,供周阿津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用。周阿津為 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於107年8月2日委請訴 外人即地政士陳孟珠長庚醫院病房,後來因考量土地增值 稅稅金甚高,乃囑託陳孟珠先將系爭建物移轉贈與移轉給楊 士民、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給周玉菁,並經楊士民、周育菁均 當場表示同意,故無論是申請印鑑證明或是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辦理,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地政士均當面與周阿津確認其意 思,堪認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士民、 周育菁名下,均係合法有效。至原告主張周阿津以贈與系爭 不動產予捐肝供其完成換肝之人以作為補償云云,此乃原告



憑空臆測之事,周阿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晚輩楊士民、周育 菁,根本與捐肝無任何關聯性。況周阿津年歲已大,是否適 合進行換肝手續尚未經醫院審核評估,且楊士民、周育菁亦 未完成肝臟移植之身體器官及醫學倫理評估,倘如原告所稱 周阿津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捐肝供其完成換肝之人作為對 價補償,則周阿津豈有可能於相關換肝條件未評估成熟前, 即先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士民、周育菁?可見原告 之臆測違反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投資 均屬周阿津之遺產,被告則主張應依照周阿津於系爭贈與契 約中之意旨,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配予周育菁、附表四之 遺產金額先分配1000萬元予周育菁後,餘額則先扣還下開周 美玉之代墊金額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㈢另楊周美玉有代墊以下費用,應先自周阿津之遺產扣除返還 :臺北醫院之醫藥費133,028元、林口長庚醫藥費23,929元 、救護車費用1,400元、親屬款項11,000元、喪葬費用225,0 00元(含塔位190,000元、紙紮及庫錢35,000元)、贈與稅1 ,162,110元、地價稅89,644元、遺產稅3,659,494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周阿津之配偶,周阿賜、楊周美玉、周元德為 周阿津之兄弟姐妹,楊士民為楊周美玉之子女周育菁為周 元德之子女;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原告、周阿賜、 楊周美玉及周元德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 二分之一、周阿賜、楊周美玉及周元德各六分之一。周阿津 曾於104年8月14日作成代筆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系爭不動 產於107年8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楊士民、周育菁周育菁於107年11月及12月間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楊士民、楊琇雅及訴外人 楊士弘3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 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股票等節,有周阿津、周阿賜、楊周 美玉、周元德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35至40頁)、 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5至92頁)、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魏淇芸事務所10 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2122號認證書暨上開代筆遺囑(見本 院卷一第261至267頁)、系爭建物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 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二第55至77 頁)、周育菁於107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買賣之移轉 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五第51至7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8年9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35206號暨周阿津遺產稅申 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相關附件影本共計46頁(見本院卷二第 111至1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建物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周麗玲、楊周 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周阿津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供其完成換肝之捐贈者作為補償 或對價,系爭贈與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活體肝臟移植配對流程為捐贈者階需經過身體及心理、社會 的全方面評估完成後,才可確定可否成為活體捐贈者。周育 菁於107年7月26日至長庚醫院接受活體肝臟之身體評估,10 7年7月30日進行移植術前討論會確認適合捐贈。107年8月2 日再接受心理及社會之進行會談評估確認可成為活體肝臟捐 贈者,惟因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故未由長庚醫院醫 學倫理委員會審查。另楊士民於107年8月2日接受心理及社 會之進行會談評估完成,原預訂於107年8月3日接受身體部 分醫療評估,惟因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故未依預訂 進行評估等情,有長庚醫院109年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 51594號函之說明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249頁),則周 阿津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過戶予楊士民 、周育菁時,楊士民、周育菁既尚未完成均捐肝手續之相關 評估作業,致亦未能確定是否適合捐肝予周阿津,則原告所 主張周阿津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供其完成換肝之捐贈者作 為補償或對價云云,尚屬有疑。次依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地政士陳孟珠到庭證稱:我是在107年8月2日上午 到長庚醫院周阿津的病房,周阿津拜託我先辦理將房屋辦理 過戶給楊士民、周育菁。周阿津當時很快樂,而且很清醒, 一直跟我講叫我要幫周阿津辦好,還一直跟我說謝謝,辦理 過程中,沒有提過器官移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19頁),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義 務人(即周阿津)確於申報現值後死亡,如有不實,權利人



(即分別為周育菁、楊士民)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可見該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被繼承人印章均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用印做成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證人陳孟珠於本院證稱:周阿 津於107年7月29日晚上10點許撥電話給我,麻煩我幫周阿津 過戶大安區房屋及錦州街房屋,周阿津告訴我要過戶給周阿 津弟弟妹妹的3個小孩;我107年8月2日上午到長庚醫院, 周阿津拜託我辦理房屋過戶,我有跟周阿津解釋,是要過給 周育菁跟楊士民,周育菁的部分過戶大安區土地及建物,楊 士民過戶錦州街的建物,其他的等以後再處理;說明好了之 後,周阿津就拿出證件給我,在長庚醫院用印;因為我有計 算過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錦州街土地後來沒有辦理過戶, 我說以後再過,周阿津就說土地以後再過;周阿津當時很快 樂,而且很清醒,一直跟我講叫我要幫周阿津辦好,還一直 跟我說謝謝;寫完贈與稅申報書後,周阿津親自在當日一起 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給我;辦理贈與稅申 報前,一定要先申報土地增值稅,107年8月3日早上我去申 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通常申報贈與稅我們不會要求簽名, 核對印鑑證明相符即可,但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後,贈與人周 阿津已經死亡,所以稅捐稽微處說要由受贈人楊士民簽贈與 稅申報書;最終做了三份資料,將大安區、中山區、錦州街 的房地給周育菁,只有錦州街建物給楊士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6至228頁),並提出為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之委任 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足認周阿津於107年7 月29日即欲委任陳孟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嗣於10 7年8月2日完成委任程序,陳孟珠向周阿津確認系爭不動產 所欲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人分別為楊士民與周育菁無訛,可 見委任當時周阿津之意識清醒且瞭解移轉系爭房地之意義, 陳孟珠亦於107年8月3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至楊士民、周育菁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92頁),足見系爭不 動產贈與予楊士民、周育菁之移轉登記,係經周阿津於生前 同意並委託證人即代書陳孟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自屬 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 鑑為周阿津死亡後始用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贈與係以換肝為其停止條件之事 實,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經周阿津於其過 世前一天即107年8月2日親自委託陳孟珠辦理贈與登記予楊 士民、周育菁無訛,陳孟珠亦於107年8月3日向中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楊士民、周育菁名下無 訛,自難認系爭不動產屬周阿津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為周阿津之遺產,訴請確認附表一建物所有權為原告 、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請求部分,因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補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⒈按原告起訴時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 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 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 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 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其與被告周麗 玲、楊周美玉、周元德為周阿津之全體繼承人,然周阿津於 死亡前一日即107年8月2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士民、 周育菁,該部分之贈與因違反器官移植條例而無效,原告本 於繼承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767、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楊士民、周育菁為如訴之聲明 第二至四項之給付。惟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所為之上開請求,此乃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債權請求 權,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自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且就該部分當事人適格之疑慮,業經本院於 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四第394



頁),惟原告仍主張該部分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致未補正( 見本院卷四第444至449頁),亦未證明該部分請求已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自為訴之 聲明第二至四項之請求,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至附表一之建物,既登記在被告楊士民名下 ,原告並非所有人,故原告逕以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821條,再適用第767條規定作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 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本件周阿津之遺產得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 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 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 產價值時,則應將喪葬費用予以扣除。又遺產稅之繳納,應 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於計算特留 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亦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 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亦得列為遺產債務而 予以扣除。
 ⒉原告主張自遺產中先扣還504,423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周阿津之遺產應扣還其所代墊之以下費用:周阿津 在林口長庚醫藥費23,929元、喪葬費用390,230元、繳納110 年地價稅85,713元、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費用8,480元及代辦費20,000元,以上共計528,352元 ,並提出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鼎峰會館結算單、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卷四第 439、547至551頁)、臺北市稅捐稽微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代辦費收據等件為憑。 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應予先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及金額, 除林口長庚醫藥費23,929元有爭執外(容後述),其餘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6頁),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主張先 自遺產中扣還504,423元部分,應可採認。 ⒊被告楊周美玉主張自遺產中先扣還5,104,605元部分,為有理 由:
  被告楊周美玉主張應扣還其所代墊之以下費用:周阿津在臺 北醫院之醫藥費133,028元、林口長庚醫藥費23,929元、救



護車費用1,400元、喪葬費用225,000元(含塔位190,000元 、紙紮及庫錢35,000元)、贈與稅1,162,110元、107年地價 稅89,644元、遺產稅3,659,494元,並提出北醫醫療費用收 據、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救護車收據、林口長庚醫 院繳款收據及刷卡單、寶覺寺大度山預訂單、紙紮及庫錢之 收據、10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 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91至611頁)。原告 對於被告楊周美玉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及金額,除臺北醫院之 醫藥費133,028元、救護車費用1,400元、107年地價稅89,64 4元、遺產稅3,659,494元,共計3,883,566元不爭執外,其 餘之費用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至14頁)。經查,周阿 津於林口長庚醫藥費23,929元,原告雖爭執係由其女王蘋所 代繳,但由楊周美玉所提出該筆金額之繳費證明及刷卡單正 本(見本院卷四第591頁、卷五第86頁),堪認楊周美玉辯 稱王蘋於刷卡繳費後持繳費單據及刷卡單正本請求楊周美玉 支付該筆金額等情,應非子虛,故林口長庚醫藥費23,929元 係楊周美玉所代墊之費用,應可採認。又楊周美玉所提出喪 葬費用之紙紮及庫錢35,000元,核其收據期間與辦理周阿津 後事期間相符,亦可採認。另楊周美玉所提出之107年贈與 稅繳款書,原告雖辯稱難以繳款書遽以認定繳款人為楊周美 玉云云,然依證人即代書陳孟珠於本院證稱:伊係在107年8 月3日先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後,才再申報贈與稅,但申 報土地增值稅後,周阿津已死亡。後來稅款是由周育菁向楊 周美玉借錢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堪認 楊周美玉主張有代付107年之贈與稅款,應屬實在可採。至 楊周美玉主張代墊寶覺寺大度山塔位費用,因該預訂單並未 載明該塔位係由何人所使用,楊周美玉復未提出事證以佐該 塔位確為周阿津所預訂或使用,自難認屬周阿津之喪葬費用 。另楊周美玉所主張有代墊周阿津之親屬款項11000元部分 ,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佐證(見本院卷五第107頁 ),本院認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楊周美玉所陳述之事,尚 難持此證明楊周美玉確有代墊該部分款項之事實。綜上,本 院認定楊周美玉得自遺產中先扣還之金額在5,104,605元範 圍內(計算式:3,883,566+23,929+35,000+1,162,110=5,10 4,605),為可採認。
 ㈣周阿津之遺產範圍為何?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請求分割周阿津所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項目,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周阿津所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 產項目為土地、存款股票,性質上均為可分割之物,兩造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周阿津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因該筆土地上係坐落如附表一之建 物,而該建物現屬楊士民所有,業如前述,則倘以原物分割 ,勢必創設楊士民與原告、楊周美玉、周元德及周麗玲就其 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建物及土地間之法律關係,而與 裁判分割避免回復共有狀態之本旨不符,亦有增加法律關係 複雜性之虞。反觀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 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周阿津之全體 繼承人,對各繼承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土 地法第104條前段之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原告、楊周美 玉、周元德及周麗玲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 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 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或經楊士民評估後,買受如附 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亦可使土地所有及使用合一,簡化 法律關係。兩造均得依其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利用情形、 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更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 ,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本 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以變價分割後,所 得價金由原告、楊周美玉、周元德、周麗玲按附表五所示比 例分配為宜。
 ⒋另附表四所示遺產項目,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本院審酌其 性質,認以此部分遺產先予扣還原告及楊周美玉前述已墊付 之費用後,剩餘款項則按原告及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周 阿津之全體繼承人,較符其經濟效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 有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楊士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周育菁應給付全體繼承人42,710,000元等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周阿津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項目,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五項第七項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其訴既為無理由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按,分割遺產之訴 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所稱財產權訴訟即給付之訴。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 係就遺產分割部分聲請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 稱財產權即給付訴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假執 行,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 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所請求之利益及 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系爭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含未登記之增建建物) 全部 原物分割,按原告與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各1/4比例為分別共有。 非屬周阿津之遺產範圍。
附表二(系爭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100 周育菁應給付予原告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新台幣42,710,000元部分,按原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每人各1/4比例分配。 非屬周阿津之遺產範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全部 備註:依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結論所評估鑑定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3日之價格為42,710,000元(見本院卷四第83-84頁)。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 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 全部 原物分割,按原告與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每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