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8號
原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光耀
林美麗
被 告 何綺月
訴訟代理人 王善璽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凌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綺月、凌佳煌應將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A3第37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全體共有人。
被告何綺月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新北市新店區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A3第37號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綺月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凌佳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觀天下管委會)追加為本件原 告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光耀,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 俊哲,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 、第175至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凌佳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 店區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門牌號碼為黎明路78-100號)A3 第3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林光耀、林美麗
及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全體共有人」(見店司調卷第7頁), 嗣原告追加聲明,請求何綺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備位以凌佳煌為請求對象(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2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 系爭車位遭占用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觀天下管委會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之 管理委員會。緣何綺月為觀天下社區車位(新北市○○區○○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之 共有人,惟系爭車位未經共有人間約定得由何綺月專用,何 綺月竟將系爭車位出租予凌佳煌,由凌佳煌占有系爭車位並 長期停放車輛,何綺月、凌佳煌未經約定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占有,自屬對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侵害,系爭車位為林 光耀、林美麗及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林光耀、林 美麗及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全體共有人;㈡何綺月應自民國10 2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 000元,並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 觀天下管委會1,500元」,就上開聲明㈡,並備位以凌佳煌為 請求對象。
二、被告答辯:
㈠何綺月部分:觀天下社區共有人間以向觀天下管委會登記停 車位編號為劃定使用範圍之方式,已行之有年,且共有人間 互相容忍各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亦未予干涉,由來已久,足認觀天 下社區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查觀天下社區停車位劃 分標準有異,致各該停車位面積不同,何綺月之前手即訴外 人邱清燕本因房屋景觀不佳與停車位狹小而放棄購買,與建 設公司談判後,可使用A區A3第37、38號停車位,於93年間 轉賣房屋與停車位與何綺月時,遂協助何綺月向觀天下社區 管委會登記上開停車位,而何綺月自93年3月間向觀天下管 委會登記A區A3第37、38號停車位起,至106年8月間觀天下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止,均未受其他共有人干涉,而持續 繳納清潔費,並持有A區A3第37、38號停車位車證,進而使 用A區A3第37、38號停車位,應認何綺月依觀天下社區共有 人間默示分管契約,確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限,並非無權占 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凌佳煌部分:伊從租房子到現在,從未停過系爭車位,伊每 個月都有繳停車費3,500元給觀天下管委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頁) ㈠系爭車位為林光耀、林美麗及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全體共有人 共有(見店司調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 ㈡何綺月就觀天下社區車位之應有部分為192分之1(見店司調 卷第27頁)。
㈢觀天下社區室內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3 至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天下社區共有人就系爭車位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等於起訴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 位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何綺月並不爭執其占用A區A3第37、38號等2個停車位 ,僅抗辯共有人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觀諸建物登 記謄本,何綺月就觀天下社區車位所買得者為所有權,且其 應有部分為192分之1,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店司調卷第27頁),參以觀天下社區A區之住戶數量,扣除 部分住戶為樓中樓而配得2個車位,依比例計算後,每位共 有人應有部分為192分之1者,應可獲得一個車位,是原告主 張何綺月僅得使用1個車位等語,應非無據。復依觀天下社 區各共有人分別購買停車位之情形,可知各共有人應係就購 得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使用車位,則何綺月同時間占 有使用2個停車位,其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權源究竟為何,即 有不明。
⒊何綺月雖辯稱其自93年3月間向觀天下管委會登記A區A3第37 、38號停車位起,至106年8月間觀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止,均持續繳納清潔費,並持有A區A3第37、38號停車位 車證,凌佳煌並抗辯其均有繳納管理費等語。然車位清潔費 性質上僅係使用車位而產生之清潔費用支出,並非支付予未 使用車位共有人之補償或作為各共有人間約定占用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參以證人即系爭車位前手配偶邱清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買車位就有劃分編號,登記就是向觀
天下管委會登記,登記後管委會發給停車證,並且每月收取 停車位管理費,伊等向管委會登記,管委會就向伊等收取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認管委會發放停車證及收 取車位管理費,僅係依照住戶之登記所為,並非以停車證作 為各共有人間約定占有之憑據,更無以收取清潔費作為未使 用車位共有人之補償。復依觀天下社區車輛進出管理辦法第 3項規定,停車證之核發分為甲類至戊類,甲類係依權狀核 發,每車位需收取每月清潔費500元,丙類則為租車位證, 租期內取得固定車位之使用權,室內停車位每月租金1,500 元,此有上開管理辦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 知清潔費與租金費用數額不同,且不同車證種類各有不同收 費標準,益可徵觀天下管委會每月收取之車位清潔費,與系 爭車位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乙節,並無關連。是尚難 以何綺月或凌佳煌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或其等領有系爭車 位之停車證等節,即謂系爭車位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何綺月或 凌佳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⒋證人邱清燕雖證稱:伊於87年間向漢陽建設公司購買房地及 停車位,除了原本的停車位,還有附贈一個小的停車位,當 初建設公司主動跟伊說可以使用小的停車位,大的是購入的 ,小的是附贈的,37號停車位應該是大的,大的停車位是有 產權登記的,小的停車位沒有產權登記,但伊可以使用,且 已經使用6年了,伊要賣給何綺月的時候,就這樣跟她說明 並請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然其嗣後卻稱 :伊不記得伊接洽的人是不是漢陽建設公司,伊不記得是不 是向胡思安購買房地及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則證人邱清燕是否確實與漢陽建設公司達成協議,已非 無疑,況且漢陽建設公司是否有權代表系爭車位全體共有人 與邱清燕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亦有可議之處。又 依證人邱清燕經提示停車位照片後,證稱第37號停車位應是 大的,有產權登記等語,然第37號停車位即系爭車位為觀天 下社區A棟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認證人邱清燕對於第37號或第38號等2車位何者為共有、何 者有產權登記乙節,所為證述尚有誤會,由此更難認觀天下 社區A棟建物全體共有人已就系爭車位之使用管理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
⒌參以何綺月與前手金劍仙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已明載車位之權利範圍為192分之1,此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依契約文字及前開建物登記 謄本,僅可知何綺月得使用一個停車位,契約上並未指明在 產權登記之車位外,另可使用系爭車位,以及使用系爭車位
之正當權源為何,由此實難認系爭車位業經全體共有人合意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何綺月、凌佳煌復未舉證證明各共有人 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同意其等得占有系爭車位,依前說明 ,僅能認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為單純沉默,尚無與全體共有 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 可採。
⒍凌佳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照片中車子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239頁、第242頁,店司調卷第31至43頁),可知凌佳煌 確實占有系爭車位。雖凌佳煌與何綺月就系爭車位訂有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惟其等間之租賃契約不 得對抗系爭車位之物上所有人即全體共有人。何綺月、凌佳 煌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車位已有分管契約,即難認其 等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林光耀、林美麗及觀 天下社區A棟建物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何綺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何綺月將系爭車位出租予凌佳煌,就系爭車位之使用管理係 屬無權占有,是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何綺月自催告日前5年之不當 得利,以及自催告翌日起,至何綺月與凌佳煌返還系爭車位 為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觀天下社區室內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何綺月占用系爭車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1,500元,應屬可採。又觀天下管委會自107 年5月份起,停止就系爭車位收取清潔費500元(見本院卷二 第172頁),且觀天下管委會係於107年5月17日對系爭車位 之占有人即凌佳煌、何綺月為催告之通知,此有原告所提存 證信函、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店司調卷 第47至49頁),是原告請求何綺月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7 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000元,並自107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500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係以何綺月為先位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既認此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以凌佳 煌為備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林光耀、林美麗及觀天
下社區A棟建物全體共有人;何綺月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7 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000元,並自107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