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謝承祐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沈謝玉瑞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陳麗華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撤銷沈秀芳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 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所稱許可,乃審判長之 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以言詞、書面或客觀上可認為係 准許之行為,均無不可,倘審判長容認該非律師到庭為本案之 訴訟行為,或列其為訴訟代理人而對之為送達,均得認審判長 已為許可。
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麗華,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 秀芳,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當庭提出 委任狀,並於報到單上簽名,固可認本院許可其等為訴代理人 ,然陳麗華、沈秀芳,均非律師,亦不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至4款情形,且原告已委任陳 達德律師、林邦棟律師、詹閎任律師等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已 委任陳彥任律師、洪貴叁律師、洪偉勝律師、胡珮琪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兩造之訴訟行為已可得由專業之律師行使,而無受 侵害之虞,則陳麗華、沈秀芳顯無續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