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張雅清
許盧惠華
許文通
陳玉珍
陳月美
李麗齡
張淑美
楊宗憲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林勝國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徐碧鴻
許偉良
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 美、李麗齡、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 范永興(下稱原告張雅清等12人)原授與訴訟實施權與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券投資人 保護中心」),惟嗣均經解除授權,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並 於民國109年3月5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見卷本十一第13 頁 ),本院已於110年11月18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職權命原告張雅清等12人承受訴訟 ,以續行訴訟程序。是原告張雅清等12人承受訴訟後,依法 本件訴訟係由其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爰限期命原告張雅清等12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