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號
TPDM,111,訴,62,2022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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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賴泓霖明知黃韋澤(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名籍不詳、綽號「 小雀」、「賽亞人」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賴泓霖為賺取 報酬,竟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致電予廖東隆,佯稱為臺北 市警察局偵三隊警察張志忠,廖東隆之證件及戶籍謄本等資 料疑似遭詐欺集團惡用,為避免財產遭凍結,需依指示交付 財產云云,致廖東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黃金數十兩予黃韋澤賴泓霖則在附近為黃 韋澤把風觀看四周動靜;廖東隆再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90萬元予黃韋 澤,賴泓霖則在附近為黃韋澤把風黃韋澤取得上開黃金及 現金後,單獨至臺北車站西三門附近之停車場,將黃金及現 金置放在停車場內草叢。嗣廖東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拘捕賴泓霖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東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東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韋澤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及被告2次替車手黃韋澤把風等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為車手把風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 並造成告訴人半生辛苦積蓄所存得之退休金瞬間化為烏有,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遭羈押,因被告表示若獲准許 停止羈押,一出看守所可立刻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74頁),以及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出看守所努力 賺錢賠償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4頁),本院而於111 年1月25日諭知准許被告停止羈押,惟被告出所後,迄至本 院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 未賠償,質之被告為何未依約定履行,被告答以:出所後我 要把車子領回,所以把錢拿去領車子了,沒有錢可以賠告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踐踏告訴人對其承諾賠償 之信任,將賠償金挪作他用,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其漫 不在乎告訴人所受損害、所受痛苦之態度,實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負責把風之分工情形 、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約240萬元,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濾水器工作、每日薪資約1,500 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 偵卷第5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擔 任把風者,並未直接向告訴人收取錢財,又被告供稱詐欺集 團雖承諾給予報酬,但其尚未領取報酬即為員警查獲(偵卷 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 告已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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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