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9號
TPDM,111,訴,5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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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基兆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吳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方琮富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彭建坪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鄭兆傑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柯韋宏


尹保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
20號、第31569號、第31570號、第31571號、第31572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圓 明禪院住持法師丑○○藉作功德、消業障為由延誤其妻薛寶麗 就醫身亡而不滿,與被告丙○○、被告己○○、被告甲○○、被告 庚○○被告癸○○、被告柯韋宏、被告尹保元、少年方○中、 少年賴○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分別為 下犯行:
㈠乙○○、丙○○、己○○、甲○○、庚○○癸○○柯韋宏、少年方○中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強盜、拘禁人身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年8月18日16時30分,前往圓明禪院,到場後由丙○○帶 頭,其餘人等分持鋼刀、鋁棒、鐵條、電擊棒等物,破壞圓 明禪院大門、錄影設備(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進入 圓明禪院,隨後打傷院內和尚丁○○壬○○(所涉傷害罪嫌未 據告訴),並將院內和尚即丑○○丁○○寅○○壬○○子○○戊○○、辛○○陳耀雄等8人集中看管並要求交出手機後, 柯韋宏先用腳踹胸口,再持球棒、電擊棒毆打或電擊丑○○胸 部後,再拿鋼刀追砍丑○○,致丑○○肋骨斷裂(所涉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之後乙○○向丑○○表示「來跟我老婆認錯,說對 不起」、「你們報警也沒有用,我要把這裡拆成平地,放一 把火燒掉」、「把你騙我老婆的錢還給我」等語,強迫丑○○ 向其妻薛寶麗遺像跪拜叩頭,癸○○則徒手抓住丑○○胸口要將 丑○○帶走,經丑○○阻擋後,乙○○再帶人上前毆打丑○○,隨後 逼迫丑○○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丑○○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與乙○○達成和解,乙○○並帶人前往丑○○所住房 間內,搜刮現金600餘萬元、美金3萬元及不詳數額之人民幣 (折合新臺幣計737萬5,000元),隨後乙○○、癸○○帶著前揭 現金先行駕車離去,丙○○等人則仍留在現場,持續控制丑○○ 等人之行動自由。翌(19)日9時許,由庚○○、少年方○中與 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押丑○○、戊○○至苗栗 縣○○鎮○○路00號3樓之饒斯棋律師事務所與乙○○、癸○○會合 ,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丑○○出於非自願之情形再與乙 ○○、癸○○簽署和解書共2份,寫完和解書後,於當日11時30 分,押送丑○○、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解除定期存 款轉匯計1,226萬7,000元至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完成匯款後,再將丑○○、戊○○送到饒斯棋 律師事務所,並要求丑○○收下乙○○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丑 ○○提起告訴之撤回告訴狀,隨後丑○○、戊○○再自行乘坐庚○○ 安排好之車輛返回圓明禪院,而直至當(19)日15時許,看守 於圓明禪院之人始離開現場。
㈡丙○○、己○○、甲○○、柯韋宏尹保元、少年方○中於108年9月 9日6時15分持棍棒前往圓明禪院,並毀損圓明禪院之監視器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離開,數日後,丙○○、己○○、 甲○○、柯韋宏尹保元、少年賴○辰、少年方○中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抗議宗教斂財為由,再次於108 年9月16日14時許,前往圓明禪院,在現場撒冥紙、拉布條 ,致圓明禪院院內人員心生畏怖。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三、經查,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之犯罪地為址設苗 栗縣○○鄉○○村○○○0○0號之圓明禪院、址設苗栗縣○○鎮○○路00 號3樓之饒斯棋律師事務所,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又被告乙○○之住所在苗栗縣;被告 丙○○之住所在南投縣、居所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甲○○之住 所在新北市泰山區;被告己○○之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 庚○○之住所在苗栗縣被告癸○○之住所在新竹市;被告柯韋 宏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尹保元之住所在臺中市、居 所在新北市林口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足認本案之犯罪地 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地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犯罪地及被告之住 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 合,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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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