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
偵字第2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政瑋與告訴人連偉同2 人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遠百A13擔任保全工作,雙 方為同事關係,109年12月28日2時至3時55分間,在信義遠 百A13中控室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連偉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在上開處所,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 肩、左肘、左手腕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遂 提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參(簡字 卷第29、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經改行通常程序後,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