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6號
TPDM,111,訴,24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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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伸



徐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538號、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三、查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林禹伸徐家睿被訴詐欺等追加案件( 下稱追加案件),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被告林禹伸徐家睿、許嘉哲、王暐勛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有相 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並於111年3月22日繫屬本院,合先 敘明。
四、本院受理本案後,就被告林禹伸徐家睿及許嘉哲被訴部分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改行簡式程序而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卷 一第364-374頁),並於111年3月28日宣判,至被告王暐勛 因逃匿,已於111年4月1日發布通緝。檢察官對於被告林禹 伸、徐家睿於111年3月22日追加起訴時,本案就其二人之審 理實質上已因於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而完畢,是就本案訴 訟進度觀之,追加案件不惟違背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之要件,亦無從利用本案審理程度就被告林禹伸、徐家 睿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追加起訴 目的,自失追加起訴之必要。
五、又本案雖餘被告王暐勛被訴部分尚未審結,然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乃告訴人許惠珠遭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而匯 款後,由車手呂紹陽負責領款,再由被告林禹伸徐家睿收 水。而本案中被告王暐勛被訴事實,乃其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提領遭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之被害人林昱君、許雅雯江怡均唐佳民呂明郎陳立倫謝依陵匯出款項,再由 被告林禹伸徐家睿收水,二者間就提領之車手有別,各別 財產因受騙而遭損之被害人亦相歧,可見被告王暐勛並未遭 訴參與追加案件,則追加案件與本案間自無被告王暐勛一人 犯數罪、由包括被告王暐勛在內之數人共犯一罪或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從而並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至 3款所定之相牽連關係。另由追加案件之起訴罪名乃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以觀,檢察官亦非主張追加案 件對本案而言,乃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之相牽連案件或誣 告罪。
六、綜上所述,應認追加案件之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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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