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向玉梅
鄒文軒
共 同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應明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1年1月1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
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3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 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應明聖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應明聖於民國100年3月26日,獲選擔任捷順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所 興建之「新紐約」社區(原案名「信義ID」,下稱本案社區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1年, 其明知本案社區1樓依法應作為平面停車位使用,卻遭捷順 公司違法二次施工變更為前庭廣場、水月境地SPA池、運動 健身房、迎賓大廳、交誼廳、視聽小劇場、綠光花園及水景 走廊等公共設施(下稱本案公共設施),而使本案社區全體 住戶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元之損害,竟仍於101年4 月2日,未經本案社區全體住戶之討論,便擅自與捷順公司 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捷順公司支付100萬元之回饋金,本案 社區管委會即依現況進行本案公共設施點交,且不得要求捷 順公司增設任何設施,並於101年5月14日完成本案公共設施
點交,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5月30日通知本案公 共設施屬於違法建物,應依法回復原狀,然被告仍未轉知本 案社區全體住戶,直至109年間,聲請人即告訴人向玉梅、 鄒文軒始經由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查悉上情。 ㈡原偵查檢察官未曾傳喚聲請人到庭了解案情,致使聲請人無 從了解被告之狡辯陳述,而無法提出進一步相關事證,或聲 請調查證據,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責,有交付 審判之必要。
㈢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被告為何未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公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初評報告書,致使聲請人未能即 時向建商主張相關權益而受有損害,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 未盡調查之責,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㈣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未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決議通過,逕轉與捷順公司秘密協商 並簽署該協議書之原因,且未傳喚簽署該協議書之管委會成 員到庭說明被告同意收受100萬元回饋金之緣由及金流;另 不起訴處分書稱協議書第4點僅限設備,不包含設施,與一 般常理不符,且未調查被告為何未要求建商改為合法建設, 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責,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㈤聲請人另對捷順公司之相關人員提告,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60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高檢署發回 續查,本案為相牽連案件,竟遭駁回再議,與常理有違。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3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1月 2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本人 ,而對其受僱人即中鼎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補充送達,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第39至41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 ,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 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 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 。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 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26日當選新紐約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備查在案,嗣該社區管委會依權責由 事務委員謝紹志、陳信翰及財務委員陳亞青負責於同年4月2 6日與捷順公司進行社區初步驗收,復因涉及建築專業,遂 於101年2月10日經第11次管委會決議,將大樓公設鑑定及點 交事務委託專業建築師協助處理等情,有本案社區第二屆社 區管理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至72頁 )。足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第二屆管委會業已決議將本案 社區與捷順公司間公設點交事務交由專業建築師負責辦理。 ㈡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助本案社區在辦理初步驗收時,發現 捷順公司所交付之1樓設有接待大廳、會客室、健身房、視 聽室(即KTV)等公共設施區域,與使用執照圖設為汽車及 機車停車空間不符,顯係二次施工改作,而具違法事實,並 評估倘欲取得捷順公司提存於臺北市政府之公寓大廈管理基 金143萬3,384元,須由建商與管委會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作業 ,並檢具點交清冊及雙方簽章,函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辦理,然本案公共設施違法面積龐大,且已由建商申請停車 獎勵容積並出售在案,恐難依現有法令與行政程序予以就地 合法,若強迫要求建商恢復使用執照申請停車空間狀況,恐 非最有利於本案社區住戶,因而建議向建商求償,但如建商 要求在給付相關補償後,由管委會具名切結不再另案向其求 償時,並不能保證建商日後無任何法律責任,且仍無法使既 存之違規公共設施予以合法化等節,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初 評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6頁)。本案社區管委會因 而於101年3月12日函請捷順公司總經理及黃秋蘋協理召開協 調會,並委請沛然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知捷順公司違法二 次施工恐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籲請捷順公司提出妥適解決方 向等情,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12日(101)新紐
約管字第10103001號函、電子郵件影本、沛然律師事務所10 1年3月13日函在卷足徵(見他字卷第77至82頁),可見被告 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獲悉捷順公司有上開違法情事後,旋 即採取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函請捷順公司開協調會協商解 決,並無任何違失或拖延辦理情事。
㈢本案社區於101年4月2日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副主任委員 歐陽瑞萍、財務委員陳亞青、會計委員吳宜欣、監察委員李 美燕、事務委員謝紹志、陳信翰與捷順公司就社區公共設施 點交及回饋事項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除被告外,尚有 上開各事務編組之委員簽名於協議書上(見他字卷第44至45 頁),足見同意捷順公司除公共基金外,另交付100萬元回 饋金後依現狀進行公共設施點交者,係全體管委會委員參與 協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擅權獨斷所為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本案社區於101年5月 12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中已由財 務及會計委員報告社區年度財務概況、帳務分析,事務委員 亦報告一整年度重大會議事項及達成項目等情,有會議記錄 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而本案社區與捷順公司 就公共設施處理協議既係於本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之 101年4月2日所為,可認管委會業將上開公共設施點交、處 理狀況提出報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 未報告本案公共設施點交過程,而有違背任務行為,顯屬無 據。
㈣本案社區管委會函請捷順公司協商處理後,捷順公司101年4 月30日以捷順(客)字第001號函知「本公司係依預售時與 住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及成屋銷售時與住戶 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社區可利用空間之規 劃完全『係買方委託本公司辦理』,完工後交給貴管委會管理 。」、「有關契約內容訂約前均一一詳細告知,並供買受者 以五日以上之期間充分審閱,絕無蓄意隱瞞之事,各買受者 對本社區可規劃空間之狀況,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等內容 (見他字卷第85頁),再稽諸聲請人向玉梅所提出之95年6 月6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確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 條訂有「管理約定㈠為提高本大樓之使用品質,甲方(即買 受人)委託乙方(即捷順公司)就本大樓可利用之空間規劃 為大樓管理、公共、交誼、休憩設施,其中甲方有關委託乙 方辦理事項如後:一、本社區之硬體及相關設備空間規劃如 下:壹樓如附件七所示位置建照之設計為機車、汽車停車空 間、車道及空地,乙方未計算出售坪數,基於空間靈活運用 ,以提昇生活品質,委託乙方規劃為本大樓會客及兼作住戶
交誼場所等相關設施使用。二、就本條第一項有關設施項目 內容、整體平面配置、設備、景觀及壹樓圍牆、車道大門等 之規劃經由甲方同意,委託乙方協同相關專業公司(人員) 執行。三、為順利規畫施作本項設施以提高居住品質,經甲 方同意後不得片面終止、撤銷或解除本授權委託事宜,除法 令規定外亦不得以其它方式變更或影響本授權委託之規劃、 設計、施工。四、有關本條第一項之未來使用維護與管理, 由管委會另訂管理使用辦法與乙方無涉。」等文字,且該條 文後緊接有甲方簽名,聲請人鄒文軒所提出之98年10月2日 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有如上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2至38頁), 顯見捷順公司將1樓原設計為機車、汽車停車空間、空地改 規劃為本案社區大樓會客及兼作住戶交誼場所等相關設施, 係受含本案聲請人在內之購買房屋者委託而為,並經其等確 認、簽名於各該買賣契約書。則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 員會係審酌上情,評估遽然興訟並無勝訴之把握,及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初評報告亦指出「強迫要求建商恢復使用執照申 請停車空間狀況,恐非最有利於本案社區住戶」、「但如建 商要求在給付相關補償後…(略)…仍無法使既存之違規公共 設施予以合法化」等內容,始與捷順公司達成上開協議,自 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
㈤聲請意旨固認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向玉梅、鄒文軒到庭 瞭解案情,亦未傳喚第二屆管委會成員說明決議過程,而有 調查未盡之違誤。然依聲請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 可明瞭本案社區管委會與捷順公司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並足 以判斷被告是否成罪;況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聲請人及 其他證人到場,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 量之,倘檢察官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時已指證綦詳,而認無再傳喚指證之必 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是縱檢察 官未傳喚聲請人及其他證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 分之偵查作為,或之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 何違法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至聲請人 另對捷順公司等人提起詐欺告訴,與本案並無關連,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業 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 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
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