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89號
TPDM,111,聲,68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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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哲咏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第6504號、第7057號),不服
本院法官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49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萬哲咏經本院訊問後,認定他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的嫌疑重大,且被告家族 成員均在阿根廷生活,被告有在國外生活的條件,又審酌被 告所涉罪名為最輕(誤載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有事實足認他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運輸的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的危害性嚴重,非 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現今社會已是「世界村」的型態,許多人有家族成員或友人 在國外居住、生活,自不得據此「有在國外生活的條件」, 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基礎事實。何況被告有親友 在阿根廷,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一定會逃亡到阿根廷。又被告 所犯雖是最輕(誤載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但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是初次犯罪、努力 供出毒品來源,得依相關規定累減其刑,原裁定認定被告所 涉罪名刑度重大、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亦不得作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的相當理由。
㈡被告願意交出所有護照、每日定期到住處的派出所報到,且 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提供交保金等方式,免除原裁定 所稱「有在國外生活的條件」的考量。是以,請法院審酌上 情,以其他各種替代處分,以排除羈押被告的必要性,並准



予撤銷羈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的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 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 ,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 明。本件原羈押處分是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屬受 命法官所為的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 的救濟方法。被告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的意旨,且 於原羈押處分後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這有刑事 撤銷羈押聲請狀在卷可證。是以,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㈠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 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 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 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 羈押被告的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 的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的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有共同被告黃紹 華的自白、證人王弘毅的證詞、被告與黃紹華之間的LINE、 IG對話紀錄,以及扣案毒品大麻、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函文、郵寄單據等證據可以佐證,足以佐證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於巴西出生黃紹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 前在美國從事公關,我與被告本是臺灣經紀公司的同事,被 告離職後說想要再去美國,他向我借錢買機票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5636號卷第229-231頁);被告與黃紹華間的LINE 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85頁),亦顯示被告確實有於111年 1月21日向黃紹華表示「我要買機票」,並請黃紹華匯款新 臺幣2萬元給他;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01年9月我在美國



認識HEIDI(起訴意旨所指自美國寄送大麻來台、與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之人),他要我幫她收取大麻,我的父母於111 年1月20日去阿根廷看我爺爺,沒想到爺爺於同年月29日就 過世,我有購買機票,原本要去拉斯維加斯玩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6504號卷第137、386-388頁)。由此可知,有關被 告有無逃亡之虞的事實部分,他不僅具備預期刑期很高、與 外國關係良好與具備外語能力等積極因素,且無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消極因素,有相當可能利用他年輕、身體健康 且國外關係良好等情況,逃亡他處展開新生活,則原處分參 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 心證決定,尚非無據。另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及 刑罰執行而逃匿的可能性益增,原處分衡量社會公益、被告 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以及羈押對他人身自由權益侵害 的程度,認為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而決定對被 告羈押,本為原處分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 使,經核其強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的情事,應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的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的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的必要 性,而決定予以羈押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 為原處分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 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 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 於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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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