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99號
TPDM,111,聲,599,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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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澤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575號、111年度
執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澤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澤紘因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又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澤紘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 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 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恐嚇取財得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5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 107年12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2月7日至108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1348號 109年度偵字第12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110年度易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1日 110年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110年度易字第61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3日 111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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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