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93號
TPDM,111,聲,59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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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弘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 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3日, 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 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本院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 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妨害秘密 性騷擾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109年7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5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68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2日 109年10月30日 111年2月8日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3日 109年12月14日 111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79號(已執行完畢)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0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8號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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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