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均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均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均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6年3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 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參。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⑴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 附表編號2、3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等案件 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 ,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 應執行刑簡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 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 (計算式:3月+1年7月=1年10月)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對 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乙情,有定執 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 號1為施用毒品案件,而附表編號2、3則屬罪質相異之違反 森林法案件,該等案件不法程度有別,且附表編號1之案件 犯罪時間與其餘案件相距逾10月,非密接為之,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又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有 宣告併科罰金,然因其餘案件未宣告多數罰金,故無依刑法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金額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 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陳均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