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47號
TPDM,111,聲,547,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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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施雨賢

被 告 錢德明




陳品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95、80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扣押物 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 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496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09年7月9、10日,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之詐騙手法欄 所載詐術,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之被害人欄所載楊昀臻 等7人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之「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號)」欄所示時間,將同欄所載2,000元 至1,470,9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同欄被告陳品帆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帆渣打銀行 帳戶)內,嗣被告陳品帆依被告錢德明之指示,於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4、13、14、16之「提款(轉匯)時間/處所」欄所 示時、地,單獨或與被告錢德明共同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3、14、16之「提(匯)款人/洗錢金額/方式」欄所載方 式提領或轉匯,而認被告錢德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陳品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等罪嫌,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㈡聲請意旨固認依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7可知,被告2人於 109年7月10日9時58分共同臨櫃轉匯167萬元至被告錢德明中 國信託帳戶,被告錢德明於109年7月10日10時45分臨櫃提款 現金167萬元。是在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11時24分匯款26 萬400元至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別無其他款項匯 入或提出,隨即遭檢警查獲扣押。雖先前有其他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惟均已遭被告2人提領完畢,僅聲請人之26 萬400元仍在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此部分可得特定,並經 檢察官以贓款扣案,應優先發還聲請人等語。
 ㈢然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在被告2人於109年7月10日9時58分共 同臨櫃轉匯167萬元至被告錢德明中國信託帳戶之時,該帳 戶內尚有餘額1萬355元,且其後除聲請人外,復有被害人JA NE SANOY PULIDO轉帳1萬5,000元至該帳戶內,有陳品帆渣 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5582號卷 第11至12頁)。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 就帳戶內款項主張權利,本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逕將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直接發還聲請 人。況且,陳品帆渣打銀行內所餘款項未經被告2人提取領 出,並經由檢調單位扣押在案,該銀行帳戶內餘額是否屬本 院扣押物品,亦非無疑,縱認該帳戶此筆款項為被告犯罪所 得而應發還被害人,則應如何發還仍待審認,是在本案刑事 判決尚未確定前,法院自無從依據其中部分被害人之請求, 將扣押之款項予以發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就此部分,聲請人宜待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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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