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99號
TPDM,111,聲,49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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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承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承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承竣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量 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經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 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 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 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及受刑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2案件間無關聯,建請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於111年 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惟與其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既尚未 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本件並無刑法第5 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當非屬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7日前2、3日之某不詳時間至96年5月7日 98年6月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932號 110年度簡字第2302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5日 110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 110年度簡字第23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年10月21日 111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 業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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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