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8號、110年度執字第52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4、5、6、7、9、14號罪所處之刑,為得易 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提訊受刑人,僅表示定越輕越好。 是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