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民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43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一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謝一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念,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即代號AW00 0-H110524號之女子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 ,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表明刑度部分請依法量處,即令 由辯護人出面洽談和解,亦無意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32號
被 告 謝一民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民見代號AW000-H11052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 甲 )一人搭乘捷運,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9月15日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巨蛋路 段之捷運車廂內,伸出右手觸摸甲 左側大腿上方,以此方 式性騷擾甲 得逞。嗣甲 認已遭受侵犯,報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一民之供述 供承伸出右手觸摸甲 大腿,性騷擾甲 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之指訴 指訴被告在捷運板南線行駛至小巨蛋路段之捷運車廂內,伸出右手撫摸甲 左大腿上方約2秒,性騷擾甲 得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1張 被告在捷運板南線行駛至小巨蛋路段之捷運車廂內,伸出右手觸摸甲 左大腿上方,性騷擾甲 得逞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乙份 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二、核被告謝一民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 宛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