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72號
TPDM,111,簡,87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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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皆得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皆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梁皆得鴻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北市○○區○○路00巷 0號8樓,下稱鴻奇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 時應將登記之資本額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其並未實際出資鴻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鴻奇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憑證 ,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而與金主楊載牧(其涉案部分 ,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梁皆得楊載牧借款 驗資,梁皆得並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奇公司籌 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奇公司帳戶),由楊 載牧於民國103年2月6日自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以梁皆得之名 義,存入500萬元至鴻奇公司帳戶內,作為梁皆得之出資證 明,梁皆得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范姜秀梅以上開鴻奇公司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奇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李順景,由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 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梁皆得楊載牧旋於翌(7)日,臨櫃自鴻 奇公司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回存至楊載牧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梁皆得復委 託范姜秀梅,持鴻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 申辦鴻奇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



3年2月21日(起訴書原記載104年10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 核之正確性,楊載牧並因出借款項而取得借款利息3,000元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皆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調查站相關筆錄及全部證據卷【 下稱調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212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0頁至第252頁,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647號卷【下稱院卷】二第42頁,院卷六第212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載牧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調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偵卷四第125頁至第127頁 ),並有鴻奇公司卷宗節本(內有鴻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及鴻奇公 司帳戶存摺明細)、鴻奇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調卷四第45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第4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存款憑條4紙(調卷四第49頁至第51頁) 、鴻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卷四第397頁)等資料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 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 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 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 ,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 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㈢、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 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 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 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又凡商業之資產 、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 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 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 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 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上開犯行與被告楊載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於辦理鴻奇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透過 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資本 額業已繳足,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協助送件給主管機關



,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身為鴻奇公司負責人,明知公 司辦理設立登記,對資本額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竟以虛假金流的方式完成驗資,並持之向主 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 本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六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 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紋綦、陳國安、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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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