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595號、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第7427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尚斌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3日、111年1月11日、2月9日所犯3次 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 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0號簡易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於110年7月31日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 告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油麵條拾壹包。
二、梅花肉半成拾包。
三、冷凍雞肆隻。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
7427號
111年度偵緝第字595號
被 告 陳尚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前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江存保等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存保、邱暐翔、張金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斌之自白 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全部 2 ⑴告訴人江存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告行竊地點即建國市場內及得手後騎自行車離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 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全部 3 ⑴告訴人邱暐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乙份 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全部 4 ⑴證人張金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⑶被告行竊地點即建國市場內及得手後騎自行車離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 1.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全部 2.行竊時穿著與附表編號二犯罪時之穿著一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先後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偉 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盜物品 (新臺幣) 告訴人 案 號 1 110年9月3日凌晨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油麵條11包(市價1500元) 江00 110年度偵字第33072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2 111年1月11日 2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梅花肉半成10包(重量約12公斤,市價4500元) 邱00 111年度偵字5594號 3 111年2月9日3時5分許 臺北巿大安區師大路000巷7號對面 冷凍雞4隻(市價2400元) 張00 111年度偵字第7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