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77號
TPDM,111,簡,77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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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8頁)。
二、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恐嚇之 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
 ⑵被告與陳家緯、鄭○洲、李○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⑶爰審酌被告任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榔頭1 支為共同正犯李○中、鄭○洲所有,供被告及李○中 、鄭○洲、「大形」持以砸店所用等情,業經證人李○中、鄭 ○洲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82、86頁),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㈡至另案扣得之木棍2支、鐵鎚1支,業經沒收銷毀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贓證物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三第49 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凱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獲悉無犯意聯絡之 陳家緯(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前往陳筱婷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0樓「NN SENSE」服飾店內索討欠款後 ,竟與未成年人鄭○洲、李○中(2人年籍詳卷,行為時均未 成年,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型



」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購買鐵鎚、長棍,再與無犯意聯絡之陳家緯 一同搭乘無犯意聯絡之賴郁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NN SENSE」附近路口下 車等候;同日下午5時47分許,無犯意聯絡之陳家緯1人獨自 進入店內與陳筱婷交涉未果,旋於同日下午5時52分搭乘無 犯意聯絡之賴郁文所駕駛車輛離去;王昱凱見狀,竟與未成 年人鄭○洲、李○中、綽號「大型」之男子以持鐵鎚、長棍進 入陳筱婷店內打砸毀損物品致令不堪用之加害財產等事恐嚇 陳筱婷,足以生損害於陳筱婷,且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 陳筱婷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凱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筱婷、告訴代理人林言丞律師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呂小萱之供述 另案被告邱顯義、同案被告呂小萱夫妻與告訴人配偶張崴勝間有債務糾紛,要索討欠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葉少洋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家緯於108年1月28日前往告訴人店內索討欠款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家緯之供述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李瑋霖之供述 ⒈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陳家緯於108年1月28日前往告訴人店內索討欠款之事實。 7 同案被告賴郁文之供述 ⒈被告與未成年人鄭○洲、李○中、綽號「大型」之男子在新北市三重區,與同案被告陳家緯一同搭乘同案被告賴郁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NN SENSE」附近路口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陳家緯搭乘同案被告賴郁文所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即未成年人鄭○洲之供述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9 同案被告即未成年人李○中之供述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邱顯義之供述 另案被告邱顯義、同案被告呂小萱夫妻與告訴人配偶張崴勝間有債務糾紛,要索討欠款之事實。 11 翡翠珠鍊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107年11月8日合作備忘錄、1,000萬元支票影本、同案被告呂小萱與告訴人配偶張崴勝間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另案被告邱顯義、同案被告呂小萱夫妻與告訴人配偶張崴勝間有債務糾紛,要索討欠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筱婷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13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4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4099號函、108年5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7082號函 被告與未成年人鄭○洲、李○中持鐵鎚、長棍進入告訴人店內打砸毀損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未成年人鄭○洲、李○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型」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 器物之罪嫌。扣案之榔頭(即鐵鎚)屬被告所有,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昱凱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經查,同案被告葉少洋因同案 被告呂小萱與告訴人陳筱婷配偶張崴勝間債務問題,委託同 案被告陳家緯獨自前往告訴人陳筱婷店內索討欠款等節,業 據同案被告呂小萱、葉少洋、陳家緯、李瑋霖賴郁文等人 供述明確;而被告復自承:聽到同案被告陳家緯與他人對話 提到欠錢乙事,伊聽了不開心,就跟著同案被告陳家緯去現 場;直到同案被告陳家緯離開告訴人店面後,伊才與其他人 去砸店,砸店是伊自己的主意,進去都沒有跟對方說話,也 沒叫對方拿錢出來等語;足徵被告所為,尚非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不得逕以該罪名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同 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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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