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55號
TPDM,111,簡,75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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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純冠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4
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
年度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純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純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外,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純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前有犯竊盜等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 犯後未能返還竊取之物;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固已與告訴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 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 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何純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純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上午8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 趁邱曉琪在店內5號烘衣機內烘乾之黃色140CM兒童款航海保 暖外套,尚未取走之機會,徒手竊取邱曉琪所有上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二、案經邱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純冠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外套之事實 2 告訴邱曉琪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外套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上開時、地,被告拿走外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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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