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瑋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瑋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瑋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吳秀好將其自行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 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騎乘離去而得手。 嗣經吳秀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吳秀好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歐瑋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之自行車 ,然辯稱:伊之前有一台相似的自行車,因為服用安眠藥後 夢遊、意識不清,才在路邊牽了相似的腳踏車,並非故意云 云。惟查,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車籃前即掛有「松山慈祐宮 守望相助隊」之大牌示,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自行車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17號 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51頁),顯非輕易可誤認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服用安眠藥而夢遊云云,然其於本案有挑選未 上鎖之自行車、騎乘該自行車行駛相當距離,均為目的導向 的行為,更未對犯行喪失記憶,被告之行為既有上開特徵, 實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況被告迄未提出服用屬於需處方箋 始能購得之安眠藥相關證明,實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是被 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已將告訴人之自行車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甚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亦有竊盜客觀行為, 自屬竊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況其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猶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 素行非佳,併參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經
查扣而發還告訴人、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