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6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劉于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民國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劉于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0年7月間, 接續使用網路連線至屬公眾得出入之至尊麻將城賭博網站( 網址:http://cbcg.tw,下稱至尊麻將城網站),向該網站 經營者即蔡元豪(涉犯賭博罪嫌,另行起訴)下注賭博,先 由劉于祥將賭金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匯款至陳緯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陳緯政轉匯至蔡元豪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銀行帳戶(陳緯政涉犯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賭資之兌換,匯款賭資 為1比1,蔡元豪確認收款後再將相對應賭資積分轉讓至劉于 祥之遊戲帳號內,以進行網路賭博,賭博方式為麻將,每局 遊戲底台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0元不等,每台5元至 300元不等,如贏牌,可將贏得之賭金兌換現金。嗣於110年 11月24日12時17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蔡元豪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手 機1支,復經勘查採證手機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緯政、另案被告蔡元豪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陳緯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月14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 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