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61號
TPDM,111,簡,66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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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自己無資力,卻仍購買機車,並向告訴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廠商欣利機車有限公司辦理購車貸款, 致告訴人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而未能受償,且 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從事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因詐欺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1,484元,雖未扣案,仍 不容其保有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黃柏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明知並無貸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特約廠商欣利機車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簽立分期付款機車買賣契約,約定黃柏翔以每月1期給付 新台幣(下同)2819元,共計36期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該契約並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 將轉讓予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處分標的 物之限制:申請人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僅得先行占有 標的物,分期價款未繳清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



得先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之,不得擅 自處分標的物、價金支付之方式:申請人同意依分期付款申 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按時繳款等事項,使仲信公司誤信為真 而審核通過上開分期付款契約,並撥付10萬1484元與欣利機 車有限公司而受讓該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詎黃柏翔於取得上 開機車後,竟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並隨即於108年11 月11日將該機車過戶與他人。嗣因黃柏翔未依約給付款項, 經仲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翔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資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書、公路監理資 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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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利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