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屈臣氏抽取式衛生紙110抽10包入」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 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屈臣氏抽取式衛生紙110抽10包入2串,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郭珮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25號
被 告 王麗雅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雅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89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 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757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之屈臣氏南陽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外 門口旁貨架上「屈臣氏抽取式衛生紙110抽10包入」2串(價 值2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屈臣氏南陽店店長 郭珮茹清點貨物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二、案經郭珮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珮 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悠遊卡交易紀錄、悠遊卡個人資料、庫存檢 核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