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佳華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褚佳華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6頁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即本案超商店員施慧盈(下逕稱其名)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施慧盈表示本案超商對本案已無意見(本院 卷第37頁參照)。
㈢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施慧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9頁參照)。是不予沒收追徵。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施慧盈意見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 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 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 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 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 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 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
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但書、第454 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褚佳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超商」,徒手 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之盛香珍大果實葡、盛香珍大果實 白、果粒多-水蜜桃、旺旺果粒多葡萄各1個、味丹青草茶1 罐,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隨身提袋內,未予結帳逕行離 去時,為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長施慧盈 發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佳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 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