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9號
TPDM,111,簡,33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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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 審酌被告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回收業、家境 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另與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員工蔡玉簪聯繫後,本院得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目 前生活能夠自理,亦知悉購物需要支付款項,惟在溝通及數 額方面較無概念,現下會陪同母親一同做回收工作等一切情 狀,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辦理公務電話記錄(偵卷 第67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取之扣案蒸檯1組、流理台1組、鍋具1批、蒸籠1組 、流理台3入1組、鐵架1組、電動主機1臺、電纜線1捆、記 帳本2本,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王振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9日19時33 分許,步行攜帶推車,以將固定圍籬鐵絲拆除之方式,進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後,徒手竊取林昶旭所有之 蒸籠1組、流理台單入1組、鍋具1批、蒸籠1組、流理台3入1 組、電動主機1組、電纜線1捆、記事本2本(共價值5000元 ),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推車上準備離去之際,為據報前來處 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楠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昶 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11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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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