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9號
TPDM,111,簡,28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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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赫



林文賢


林秉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赫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文賢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秉德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禾赫沈育慶之女友阮氏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引起 沈育慶不滿,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因而透過行 動電話發生爭執。陳禾赫遂夥同林文賢林秉德,於同日10 時5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35巷附近,渠等均 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共場所,由陳禾赫指 使林文賢林秉德先至上址毆打沈育慶陳禾赫隨後到場亦 徒手、持路旁木椅攻擊沈育慶,致其受有右肘、左手擦傷、 頭皮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禾赫林文賢林秉德(下合稱被告等)於偵查之供 述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育慶、其女友阮氏紅於偵查之證述。(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所偵辦聚眾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1、按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目的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 聚眾施強暴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應成立本罪,查被告等明知所在處所為公共場所,猶聚 眾實施前揭強暴行為,所為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公眾對於 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不安無訛。
2、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被告等就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明知所在處所乃公共場合,猶聚眾毆打告訴人,造成公 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等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 解條件,復考量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並同意給予緩刑等 情,有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79至 92頁),兼衡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 陳禾赫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102年10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秉德則未有犯罪紀錄,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 犯後尚知正視己非,而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等經此偵查及審 理程序後,已知所警惕,復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陳禾赫林秉德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



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被告林文賢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入監 執行,於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 期為111年1月8日,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其於5年內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無從給予緩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就前揭事實,另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查告訴人業於11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傷害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93頁),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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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