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琦明知「蝦皮購物網站」上所刊登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介紹,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 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 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謝瑋珊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中旬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居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 將告訴人享有語文著作財產權之附表所示之商品介紹等文字 內容複製後,再重製刊登及公開傳輸於蝦皮購物網站其所經 營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賣場網站,供個人銷售相 關商品之用,而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 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之告訴既經撤 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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