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樹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時4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及螺絲起子等物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內,見段宗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 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得逞。
二、於111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9時30分 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張卉穎、張祐寧共同承租之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楊樹根即以隨身攜帶之上開 鐵撬1支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屋,並潛入張祐寧之房內,竊取 張祐寧之白色後背包與米色側背包各1只、紫色拍立得相機1 臺、行動電話充電線1條、AirPods耳機1副、鑰匙一串等物 得手,嗣因張卉穎在房內發現他人入侵,楊樹根見狀旋即逃 離現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樹根所犯竊盜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7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189頁至第1 9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宗辰、張卉穎、張祐寧於警詢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張祐寧失竊物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22頁 、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 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 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 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再該款所謂「毀」 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及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鐵撬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顯係 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被害人住處之大門失其原 有防盜功能而入內行竊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侵入住宅破壞門鎖之 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 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 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 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5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合 併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 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 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 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惟念其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羈押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6,000元 、須扶養年邁之伯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本案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5頁、第22頁、第26頁、第191頁,本院卷第42頁),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係其日常生活所用 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依卷內證據所示,此部分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機車1部,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段宗 辰(見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5至6部 分,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見偵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 明 1 雨衣 1件 2 各式工具 7個 即鐵撬、螺絲起子等物(詳見偵卷第75頁、第83頁)。 3 鑰匙 4把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HTC 顏色:白色 (無法開機)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6 SIM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 竊得之物 數量 說 明 1 白色後背包 1只 廠牌:無印良品 價值:約700元 2 米色側背包 1只 廠牌:NET 價值:約399元 3 拍立得相機 1個 廠牌:FUJI 型號:MINI 11 顏色:紫色 價值:約2,000元 4 Air Pods 1副 價值:約4,000元 5 手機充電線 1條 6 鑰匙 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