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意芳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9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靳意芳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下旬, 透過友人結識吉珅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2,下稱吉珅公司)負責人林弘洲、股東高 子婷,並得知林弘洲、高子婷將於108年1月12日、同年月13 日,在臺北市國立國父紀念館舉辦「舞敦煌」舞劇,靳意芳 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提供新臺幣(下同)560萬元贊助林弘洲 、高子婷於上開時地所策畫之「舞敦煌」舞劇之滿座門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表明其係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震陽基金會)董事長、 大威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下稱大威公司)負責人,復於107年5月1日邀請林 弘洲、高子婷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參觀其辦公室,證明有資力 可支付上開舞劇之滿座門票,另於107年11月間,向林弘洲 、高子婷佯稱欲成立「好牧人國際文化基金會」,允諾以「 好牧人國際文化基金會」名義贊助上開舞劇2場之滿場門票 費用560萬元,並要求「好牧人國際文化基金會」名稱需曝 光於上開舞劇之海報文宣刊物等文件云云,再於107年11月2 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弘洲、高子婷謊稱欲匯入部分贊助 款準備金50萬元,指示林弘洲於107年11月26日前往臺北市 南港區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開戶,以供其匯款之用,將於10 7年12月20日匯入全部贊助款560萬元至林弘洲上開所申設銀 行帳戶內云云,致林弘洲、高子婷陷於錯誤,誤認靳意芳有 贊助上開舞劇之真意,而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1月8日期 間,在上址吉珅公司辦公室內與臺北市中正區國家兩廳院處 ,陸續交付上開舞劇門票1,359張,價值計160萬元9,100元 ,並於上開舞劇之介紹手冊上,以印刷文字表達感謝「好牧 人國際文化基金會」之意,且該基金會與震陽基金會均列名
協辦單位。嗣靳意芳遲未支付前揭贊助款,屢經林弘洲、高 子婷催促後,於108年5月15日以大威公司名義與吉珅公司簽 立上開舞劇之贊助合約書,惟即避不見面,且好牧人國際文 化基金會迄未成立,林弘洲、高子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7日北檢邦洪109偵緝988字第 1109079336號函在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1年4月11日死亡,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 本院111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玓、翁珮嫻、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