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5號
TPDM,111,易,105,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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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翎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鈺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鈺翎與李強同為演藝工作之臨演同業 ,因故發生嫌隙,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髮店內, 利用智慧型手機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語音留言方式,在LI NE通訊軟體群組中,以暱稱「蘿絲」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網路空間,公然傳送「我為什麼不敢發誓,你會 不會太誇張了,你有精神病嗎?可以到我們馬偕醫院掛精神 科」等語音以辱罵李強,足以貶損李強人格及社會地位之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強之證述、被告在LINE群組所傳語音光碟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一 直要我發誓,但我不清楚告訴人所說之事,我才傳送上開語 音,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LINE群組上傳送「我為什麼不 敢發誓,你會不會太誇張了,你有精神病嗎?可以到我們馬 偕醫院掛精神科」等語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 人李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 上開語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 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固傳送「精神病」等語之語音於上 開LINE群組,然斯時該群組成員僅被告、告訴人(暱稱「潤 」)、暱稱「劉茫&烏龍茶」之人、暱稱「建鈞」之人等四人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8頁),並經證人李 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39頁)。 2.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109年5月19日有 對告訴人提告妨害自由,告訴人就將我和葉文凱、紫藤楓、 邱健銘拉到一個群組,且告訴人有先私訊我說要把我加入一 個五人群組,而邱健銘也有私訊我說他要退出該群組,所以 我加入上開群組時,邱健銘已退出,群組成員含我共只有4 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本院易卷第39頁),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被告和葉文凱(即暱稱「劉茫&烏龍茶 」)栽贓我,說我說紫藤楓迷姦一個叫豬血糕的女生,我才 會在群組中叫他們發誓,在被告加入群組前,邱健銘就退出 了等語(本院易卷第39頁),足見上開群組成員僅為被告、告



訴人「潤」、葉凱文即暱稱「劉茫&烏龍茶」、暱稱「建鈞 」即「紫藤楓」(見審易卷第67、89頁)4人,且係為討論釐 清上開4人間所生紛爭,群組內並無與上開紛爭無關之其他 人,是該群組為4人組成之封閉性群組,人數不會隨時間增 減,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又扣除 被告、告訴人後,僅餘該特定之二人,能否謂「多數人」而 達至「公然」之狀態,容有可議。從而,難認為被告所傳送 之前揭訊息,已居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等 罪刑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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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