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啟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9 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 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110年5月13日另犯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1年1月5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 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 ,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 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 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 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啟成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 該案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在緩 刑期內即110年5月13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1年1 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㈡、經核前、後兩案犯罪事實,被告係犯竊盜、強制犯行,犯罪 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25日、110年5月13日,時隔1年多,然 參諸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後案僅因看告訴人不順眼,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 人自由行走之權利,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又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 110年8月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經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醫師囑言「長期本院就醫」,後於同年9 月15日經同院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醫師囑言「功能退 化,長期追蹤治療中」,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佐。而輔佐人即被告之姊黃秀美於本院該案審理時陳稱: 被告的思想與社會比較脫節,停留在以前讀書時代,常被同 學欺負、捉弄,他的智慧沒有成長與成人一樣,被告目前有 定期去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持續服藥治療中等語,復衡 以被告於本院該案應訊過程中,雖尚能就犯案動機、犯案情 形,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為陳述,也能理解其所涉行為具有 違法性之認識,然觀其陳述內容可知其心智程度及辨識能力 確與常人有減低之情形,後案判決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就強制犯行為受刑人減刑。則受刑人再犯後案強制罪, 既經本院認定係受精神疾病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所為,自無從認受刑人 係出於漠視緩刑寬典及前案教訓之主觀惡性而為後案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