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子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
易字第3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子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程子瑄(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交上易 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之期間及方法給付告訴人江麗君等人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於107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經告訴人江麗君具狀 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已給付金額與應給付之總額有相當 差距,且距履行期間已逾1年,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 照)。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 係因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附條
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 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受刑人最 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30日 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等人1,0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 12月5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 等人35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0萬元),於107年5月30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至111年5月29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歷經多次調解程序, 均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即於106年7月28日,審酌受刑人本案過失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受刑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與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被告始於107年5月1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江志仁及 其他被害人家屬即江麗嬌、江麗娟、江志育、江陳圓、葉芳 伊及江麗君等人達成以1300萬元和解之合意,且除於107年5 月14日當庭交付支票以給付300萬元,其餘1000萬元則以前 述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為條件而和解成立,告訴人乃於107 年5月14日具狀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機會,嗣方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案件中,審酌被告葉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和解,且以給付部分款項等 情,以受刑人及告訴人所達成合意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酌 定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受刑 人既歷經多次調解程序後,始於上開和解程序與其父母共同 允諾上述分期賠償之條件,足見受刑人係衡量自身及家庭實 際之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
,而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等亦信賴受刑人履行之誠意, 遂同意和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 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 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 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先予 敘明。
㈢、審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分別於①107年12月5、7日給 付合計35萬元、②108年1月4日給付35萬元、③108年1月30日 、2月27日、3月14日給付合計35萬元、④108年7月10日給付3 5萬元、⑤108年10月23日給付70萬元、⑥109年9月4、7日給付 合計35萬元、⑦109年10月5日給付17萬元後,迄至110年8月 間均未如期還款,嗣經被害人家屬江麗君於110年8月4日具 狀表示因被告已10個月未按期還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始於110年9月23、29日再行 給付共計150萬元,復於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撤 緩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 之聲請後,再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100萬元,及於111年1至 4月間每月各給付3萬元,總計給付僅524萬元,尚有476萬元 未給付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江麗君所述相符 ,且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足見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及(107年12月至1 10年4月間)僅給付7.5期合計262萬元,履行率約26%,迄今 已給付金額(524萬元)與應給付之總額(1,000萬元)差距 亦高達476萬元,相差甚多,相較約定之1000萬元賠償金, 清償比例未達半數,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及期限均相差 甚遠。
㈣、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因其家族事業經營不善,公司負 責人即其父親於109年間因公司積欠稅金遭限制出境導致公 司與中國大陸方面之合作破局,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等因 素,致無法如期還款等語。然依前述受刑人還款情節可知, 受刑人係自108年2、3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期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甚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均未賠償任何金 額,亦未見其積極聯繫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協調替代之 賠償方案(如與告訴人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即均未還 款,係迄被害人家屬前次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始再賠 付250萬元。顯見受刑人自108年起,已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 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 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是受刑人以其係因父親受新冠肺 炎影響,始無法如期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損失等語 置便,尚難採信。
㈤、又受刑人就尚未依約賠償之476萬元部分,固提出自111年5月 起按月賠償3萬元,若有餘裕會支付超過3萬元,若中國生意 能順利進展並獲利,即會立刻把剩餘金額復清之還款計畫。 然受刑人僅係空泛表明若有獲利或餘裕即會盡速將金額賠付 完畢,並未提出具體資金來源說明何時能有足夠資金如數賠 付完畢,而依受刑人所述之按月賠償3萬元之計畫,縱其確 有確實履行,亦尚需13年餘始得賠付完畢,然緩刑期間即將 於111年5月29日屆滿,顯見受刑人所提出之計畫並非與其尚 須賠付之476萬元相當且為可行之還款計畫,難認受刑人有 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顯見其毫無珍惜告訴人之信任及法院之寬典,殊無履行緩 刑負擔之懇切誠意,影響告訴人權益至鉅。故實難以受刑人 尚有提出上開空泛且與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計畫,認受刑人 有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反認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漠視原判決之效力,堪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 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入監服刑雖無助 於被害人等獲得賠償,然倘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 卻仍兼受有本案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