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棋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棋宏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5年,且應給付被害人黃高月娥之繼承人黃群 祐及其他繼承人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110年2月4日給付30萬元,餘款70萬元自110年3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最後一期16,000元),至給付 完畢為止,前揭判決業於110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判決後僅於110年3月、4月支付共24,000元,足認本件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棋宏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且應給付被害 人黃高月娥之繼承人黃群祐及其他繼承人共100萬元,給付 方式為:於110年2月4日給付30萬元(已當庭給付完畢), 餘款70萬元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 最後一期16,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前揭判決業於110 年4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判決在卷足憑。惟受刑人於判決後僅於110年3月、4月 支付共24,000元,據黃群祐以書狀陳明在案。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5月18日北檢邦箴110執緩字第513
號通知受刑人定期將支付上開金額之證明文件寄回該署,然 亦未獲置理,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 擔,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 酌依據;然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正視其 賠償義務,後續僅再給付24,000元即置之不理,顯見其無悔 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