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61號
TPDM,111,審簡上,6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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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席凱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7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45號、110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席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 內,竊取洗髮霧一瓶、護色旅行組一組、面膜一盒、護唇膏 一支、唇膏一支、身體髮香禮盒一盒、唇部凝膠泡泡一盒、 牙膏一條,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另於110年1月19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站前店二樓cantwo專 櫃內,竊取針織衫一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上開店員盤 點後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證述均相符,並有日藥本舖門市及新光三越站前店二樓 cantwo專櫃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照片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徒手竊取如編號一所示物品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竊盜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常常幻想自 己是品牌代言人,或經上帝指示,可以拿商店裡東西,故在 不知情之狀況下拿了很多東西,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監護治療中,請改判無罪,讓被告出院快點工作, 可以賠償被害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 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甲○○,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未 返還與告訴人日藥本舖公司,與告訴人日藥本舖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314元調解成立,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賠償,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飯店經理、月收 入3萬5,000元左右、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復考量本案二次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被告之精神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並宣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拘役45日、拘役45 日、拘役50日、拘役45日、拘役15日、拘役10日(共七罪)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拘役10日(共二罪),應 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被告以為 其有機會提前執行完畢出監,可以於出監後賺取工資賠償被 害人,故於羈押看守所期間即與告訴人日藥本舖公司以2,31 4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未料及其於11 0年6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時,遭逕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施以6月之監護處分,致被告未及給付告訴人 日藥本舖公司之賠償款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稱「當時我 還在台北女子看守所關,我以為我會提早出來
,關到110年6月20日就被送來醫院,中間沒有任何空檔。」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上訴請求讓其在出院 後工作,以賺取工資賠償前開和解款項,非全無理由,被告 上訴目的係請求出院後賺錢返還賠償款項,原審再予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 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 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 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 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 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 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 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 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 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 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 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 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 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 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犯罪,被告係實際入監接 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 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尚難



以被告前曾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㈥被告經原審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五、結論:綜合以上資料,席員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精神病,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思覺失調症、第一型 雙相情緒障礙症』」、「…在前述精神病症狀影響支配下,席 員在近4年內涉犯妨害名譽、詐欺與竊盜等三大類型案件, 並以與本次囑託鑑定犯行相關之竊盜為大宗。席員迄今至少 已著手有40餘起竊盜案,因而反覆進入監所遭到收容」、「 …從席員過往病程變化與其在案發前一兩個月在臉書貼文與L INE上對話看來,席員於案發時左近應是處於其所罹患之精 神病嚴重發作之階段,如前所述,目前雖無法對席員之精神 科診斷做出終局判定,但不論其所罹患的是思覺失調症或第 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兩者均是重大精神病,在嚴重發作時 ,若該疾病的精神病症狀明顯影響行為人的辨識或控制能力 ,均有可能造成其刑事責任能力的減損。針對本次囑託鑑定 的二犯行,席員雖無法主動特定犯行的時間與地點,但表示 均是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而著手犯行,與其在警局詢問、地 檢署及法院訊問時之說詞類似。鑑定會談中,席員可提到, 並不會當著別人面著手行竊,因為別人很難理解自己所經驗 的症狀,自己不想跟警察或路人解釋這麼多,如果被別人看 到了會以為自己是偷東西而引起不必要的誤會,是故席員案 發時對行為本質之理解並未完全喪失,但不排除其控制能力 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有所減損,造成席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之減低。因此綜合各項資料判斷,推定席員於『 案發時』因其罹患之精神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10年9月22日亞精神字第 1100922001A號函暨其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審易 字卷第217至21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承認我當時有拿那些彩粧品,但是因為我罹患思覺失調,我 當時幻想孔劉贊助我,東西都可以記在他的帳上,所以希望 這個部分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7頁)。是堪認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行為時,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或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發作,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顯著減低,應就被告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二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附件附表一



所竊物品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可稽,因被告於110年6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時,遭逕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施以6月之監護處分,致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 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未扣案告訴人日藥本舖公 司失竊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惟因被告於110年6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時,遭逕 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6月之監護處分,致 未及給付告訴人日藥本舖公司之賠償款項,並上訴於本院表 示亟欲出院早日賺錢返還賠償款項,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起訴事實固有犯罪所得,惟 經告訴人新光三越站前店二樓cantwo專櫃告訴代理人甲○○領 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日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所得財物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日藥本舖公司 109年12月30日21時44分許(起訴書所載「21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公司饒河門市內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右列商品 ⑴KAFEN蓬鬆乾洗髮霧1瓶(399元) ⑵KAFEN卡氛奇蹟護色旅行組1組(199元) ⑶我的心機超能安瓶瞬白透亮面膜1盒(299元) ⑷ECONECO繪子貓滋潤唇膏1支(320元) ⑸DHC濃密潤色唇膏1支(279元) ⑹SHILLS女神香氛身體髮香禮盒1盒(269元) ⑺Pureal唇部去角質凝膠泡泡1盒(299元) ⑻Ora2淨色無暇精緻牙膏1條(250元) 席凱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110年1月19日16時09分許(起訴書所載「16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站前店2樓cantwo服飾專櫃內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商品 心型愛心針織衫1件(3,280元) 席凱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即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監護 處分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5號、第62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席凱倫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病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席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45號卷第11至15頁、第 87至88頁,偵字第6253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7 頁、第264至26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日藥本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藥本舖公司)饒河門市店員丙○○、告訴人即ca ntwo服飾專櫃店員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6245號卷 第7至9頁,偵字第6253號卷第19至20頁),互核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245號卷第19至21頁, 偵字第6253號卷第33至37頁)、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商品 售價標籤(見偵字第6245號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6253號卷第21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 第6253號卷第31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10年9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00922001A號 函暨其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7 至22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舉,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 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詳見下述㈤),尚難逕認被告之人格本身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犯本案竊盜罪之特別惡性,而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經本院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五、結論:綜合以上資料,席員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精神病,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思覺失調症、第一型 雙相情緒障礙症』」、「…在前述精神病症狀影響支配下,席 員在近4年內涉犯妨害名譽、詐欺與竊盜等三大類型案件, 並以與本次囑託鑑定犯行相關之竊盜為大宗。席員迄今至少 已著手有40餘起竊盜案,因而反覆進入監所遭到收容」、「 …從席員過往病程變化與其在案發前一兩個月在臉書貼文與L INE上對話看來,席員於案發時左近應是處於其所罹患之精 神病嚴重發作之階段,如前所述,目前雖無法對席員之精神 科診斷做出終局判定,但不論其所罹患的是思覺失調症或第 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兩者均是重大精神病,在嚴重發作時 ,若該疾病的精神病症狀明顯影響行為人的辨識或控制能力 ,均有可能造成其刑事責任能力的減損。針對本次囑託鑑定 的二犯行,席員雖無法主動特定犯行的時間與地點,但表示 均是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而著手犯行,與其在警局詢問、地 檢署及法院訊問時之說詞類似。鑑定會談中,席員可提到, 並不會當著別人面著手行竊,因為別人很難理解自己所經驗 的症狀,自己不想跟警察或路人解釋這麼多,如果被別人看 到了會以為自己是偷東西而引起不必要的誤會,是故席員案 發時對行為本質之理解並未完全喪失,但不排除其控制能力 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有所減損,造成席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之減低。因此綜合各項資料判斷,推定席員於『 案發時』因其罹患之精神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10年9月22日亞精神字第 1100922001A號函暨其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217至21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承認我當時有拿那些彩粧品,但是因為我罹患思覺失調 ,我當時幻想孔劉贊助我,東西都可以記在他的帳上,所以 希望這個部分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 。是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時,確係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或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發作,致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就被告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及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甲○○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253號卷第31頁);其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未返還與告訴人日藥本舖公司,嗣雖與告訴人日藥本舖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314元調解成立,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0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飯店經理、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6頁),復考量本案2次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之精神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 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 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 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 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與 告訴人日藥本舖公司固經調解成立,惟被告迄未履行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與該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甲○○,業經 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日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所得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 1 日藥本舖公司 109年12月30日21時44分許(起訴書所載「21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公司饒河門市內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右列商品 ⑴KAFEN蓬鬆乾洗髮霧1瓶(399元) ⑵KAFEN卡氛奇蹟護色旅行組1組(199元) ⑶我的心機超能安瓶瞬白透亮面膜1盒(299元) ⑷ECONECO繪子貓滋潤唇膏1支(320元) ⑸DHC濃密潤色唇膏1支(279元) ⑹SHILLS女神香氛身體髮香禮盒1盒(269元) ⑺Pureal唇部去角質凝膠泡泡1盒(299元) ⑻Ora2淨色無暇精緻牙膏1條(250元) 席凱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甲○○ 110年1月19日16時09分許(起訴書所載「16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站前店2樓cantwo服飾專櫃內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商品 心型愛心針織衫1件(3,280元) 席凱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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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