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49號
TPDM,111,審簡上,4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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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鑫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06號、第16871號、第2
0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希望可以改判 有期徒刑二月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明知身上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



車車資,仍三度在尚未到達指定目的地前,即藉口返家取錢 或取物而下車,均未給付相應車資,分別詐得載送勞務相當 於新臺幣(下同)950元、570元、490元(共計2,010元)車 資之財產上利益,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莊 福官、趙木成蔡國和三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人趙木成到庭表示:被告前科累累,沒有其他想法,另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蔡國和到庭表示:被告沒有錢 賠償,就算了,有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審易卷第10 6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明知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 車車資,仍三度搭乘計程車而未給付相應車資,詐得告訴人 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載送勞務共計2,010元車資,告訴 人莊福官、蔡國和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趙木成經 本院當庭電話聯繫時稱「如果被告要還我,我也不一定要收 ,我不用這筆錢,我不願意到庭,請依法處理。」等語,被 告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本案整體情節均無變更,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 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鑫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新北○○○○○○○○)          現居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06號、第16871號、第2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鑫惟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未能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無資力支 付計程車費用,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蔡鑫惟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和中央北路口,與年籍不詳之男子,攔停司機莊福官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 及意願之乘客,向莊福官表示欲先載男子至臺北車站乘車, 致莊福官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 意搭載,並先前往臺北車站讓該男子下車,復依蔡鑫惟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接著再依蔡鑫惟之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嗣行經中正路某巷口時,蔡鑫惟即謊 稱先下車取物後再繼續搭乘,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 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50元之載送勞務。嗣莊福官久等 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蔡鑫惟於110年4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攔停司機趙木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 向趙木成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致趙木成陷於 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 至上開地點,嗣途經新店區中正路188號時,蔡鑫惟即謊稱 欲返家拿取衣物,再繼續搭乘,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570元之載送勞務。嗣趙木成久等不到蔡鑫惟, 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蔡鑫惟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 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蔡國和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182巷,致蔡國和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 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抵達後,蔡鑫惟即佯 稱需先返家取錢,旋逕自下車離開,蔡國和察覺有異,下車 追趕,蔡鑫惟遂拔腿逃跑,嗣路人協助攔下蔡鑫惟蔡鑫惟 始表示無錢可付支付,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490元之載送勞 務,嗣蔡國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鑫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福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趙木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車資證明、監視器畫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108年 度偵字第2849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 決書、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等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 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冒用他人名義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手段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 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身上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三 度在尚未到達指定目的地前,即藉口返家取錢或取物而下車 ,均未給付相應車資,分別詐得載送勞務相當於950元、570 元、490元(共計2,01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且迄未能賠 償或填補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3人 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告 訴人趙木成到庭表示:被告前科累累,沒有其他想法,另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蔡國和到庭表示:被告沒有 錢賠償,就算了,我有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審易卷 第106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原曾業領隊、餐廳店員,自 述經濟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 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車資利益950元、570元、490元(共計2,01 0元),迄今均尚未償還,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 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6871號
110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蔡鑫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鑫惟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之拘 役60日,而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重新路和中央北路口,與年籍不詳之男子, 攔停計程車駕駛莊福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莊福官表示欲 先載男子至臺北車站乘車,致莊福官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 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並先前往臺北車站讓該 男子下車,再依蔡鑫惟指示,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後 ,接著再依蔡鑫惟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嗣行 經中正路某巷口時,蔡鑫惟即謊稱先下車取物後再繼續搭乘 ,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5



0 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嗣莊福官久等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0年4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攔停計程 車駕駛趙木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 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趙木成表示欲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耕莘醫院,致趙木成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 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嗣途經新店區 中正路188號時,蔡鑫惟即謊稱欲返家拿取衣物,再繼續搭 乘,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570元之交通服 務利益。嗣趙木成久等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17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中華路攔停計程車駕駛蔡國和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 願之乘客,向蔡國和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82巷 ,致蔡國和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 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嗣到達後,蔡鑫惟即佯稱需先 返家取錢,即逕自下車離開,蔡國和察覺有異,下車追趕, 蔡鑫惟遂拔腿逃跑,嗣路人協助攔下蔡鑫惟蔡鑫惟無錢可 付支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福官、趙木成蔡國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鑫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坦承有上揭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回去找司機時已不在、以為身上有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福官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木成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即告訴人蔡國和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資證明2張 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車資 6 監視器畫面8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搭乘計程車下車後,又搭乘公車離開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4紙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搭乘計程車之事實。 8 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 被告前即多次搭乘計程車未付款遭判刑,應知悉未攜帶足夠金錢不得乘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鑫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罪質與本件相同、詐欺手法 均相似,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近來已有多次類同之未付 車資之行為,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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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