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24號
TPDM,111,審簡,82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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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麗


春重


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調偵字第1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度審訴字第64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婉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春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二人為鄰居,長居住安寧問題產生嫌隙,本案 因關門聲音過大影響安寧問題發生爭執而生本案行為,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婉麗 年籍資料詳卷
        董春重 男 65歲(民國0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麗與董春重分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及12號2樓之住戶。民國1109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雙 方在渠等住處2樓樓梯間內相遇,並因關門聲音過大影響安 寧問題發生爭執,詎陳婉麗與董春重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陳婉麗以所持之雨傘為工具、董春重則以徒手之方 式互毆,導致董春重受有上胸壁、右後耳、右肘多處擦挫傷 、右手第四指腫痛之傷害,而陳婉麗則受有頭部外傷、背部 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婉麗、董春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訴 ⒈案發當天以為被告春重拳頭緊握,伊就拿起雨傘準備防衛,而雨傘已經壞掉當天就丟掉之事實。 ⒉遭被告春重徒手毆打之 事實。 2 被告春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訴 ⒈案發當時有用手將被告婉麗頭壓下去之事實。 ⒉遭被告陳婉麗雨傘攻擊 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陳婉麗、董春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互毆過程中,被告董春 重出言「是不動你,不是不敢動你」等語,以及被告陳婉麗 出言「你靠你自己不要靠婆家」等語,均另涉恐嚇罪嫌,然 告訴陳婉麗指訴被告春重之恐嚇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又告訴人董春重所指訴被告陳婉麗之恐嚇言 詞並無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內容 ,均不另構成恐嚇罪,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以上 10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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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