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533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嘉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把、鐵鎚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招牌壹個、鐵條捌根、窗戶門扇各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 告廖嘉聖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2度竊取被害人禾典公司所有之財物,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禾典公司之代理人胡可之 領回,另禾典公司代理人吳錦珍亦到庭表示: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身心 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無業,僅能以撿回收、拾荒維生, 經濟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老 虎鉗1把、鐵鎚1支,業據扣案,均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竊得之招牌1個、鐵條8根、窗戶門扇各2面,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禾典公司,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害人禾典公司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之固定式招牌鐵架5架、推 車式招牌1架、票亭鋁片6片、鐵件2個,均已實際由被害人 禾典公司之代理人胡可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廖嘉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 國110年1月18日15時許,進入無人看守之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典公司)經營之「禾典停車 場寶宏站」中,徒手竊取該公司於現場堆存之招牌1個、鐵 條8根、窗戶門扇各2面得手,並以手推車搬運離去。㈡於110 年1月19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老 虎鉗1把、鐵鎚1支進入上開「禾典停車場寶宏站」中,竊取 禾典公司於現場堆存之固定式招牌鐵架1個、推車式招牌1面 、鋁片數片得手,並以手推車搬運離去。
二、案經禾典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禾典公司堆存於停車場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可之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列印頁11頁、禾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扳手1支、老虎鉗1把、鐵鎚1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