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83號
TPDM,111,審簡,78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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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1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芳誠楊玉華均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半畝園餐廳餐 廳同事,二人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餐廳 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吵,張芳誠楊玉華態度不佳且有 冒犯言詞,明知以手臂強挽他人脖子,他人脖子極可能因受 擠勒外力而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也不違反 本意之接續犯意,於5分鐘內3度以手臂強挽楊玉華頸部至其 腰間之方式,藉此宣洩不滿情緒,導致楊玉華受有頸部紅腫 、疼痛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楊玉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劉祝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被告張芳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 人於5分鐘內多次實施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手法 相同,均係出於對告訴人精神侵害之單一目的,侵害法益相 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以 理性態度處理,竟率以暴力私刑相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 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 人堅持求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廚師,月收入 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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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