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50號
TPDM,111,審簡,75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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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君



任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68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3號),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偉君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即足。
 ㈡不予減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等精神障礙,且前經 鑑定患有病態偷竊症,又於行為前遭前男友家暴,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詞。但查,被告上開病症,是否會 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雖經 鑑定於105年6月3日另案竊盜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 情形,然迄本案行為時已有數年之遙,難以憑此被告本案 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 降低。況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當時壓力很大,想 要發洩,想要引起警方注意才會偷東西等語,顯見本案犯行 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 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被告既能清 楚明確表明本案行為動機,且對本案行為之後果亦甚為清楚



,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又觀被告行為後 於警詢及偵訊接受詢、訊問時,均能理解發問者之問題,應 答亦合乎邏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75至77頁),兼衡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領有中度身障手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依區公所安排從事以工代賑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餘元,需負擔房租1萬500元、無須扶養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長褲共2件(總價值7,98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8,000元,業如前述,實際上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逾其犯罪所得總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23468號
  被   告 吳偉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0
            居○○市○○區○道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105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 慎行止,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光顧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服飾店「niko and...」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出手竊取架上陳列廠牌ICHI、單價 新臺幣3,990元之綠色及黑色長褲各1件得逞,隨即以手提袋 遮掩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於當日下午1時4分許,為負責管 理商品之店員察覺,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君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店家員工王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所載行竊經過。 3 相關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6張。 二、被告吳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其:
(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所竊得財物即犯罪所得共計7,9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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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