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17號
TPDM,111,審簡,71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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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
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學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中國託金融卡1張」之 記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學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8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 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然被告此 部分行為乃前往肯德基商店以持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自 動感應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獲得該財產上不法 利益,自非取得實體財物,是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並經被告坦認犯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 失之錢包及其內物品,並持其內之悠遊卡擅自感應加值詐取 不法利益,另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監執 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暨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部分業 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金融卡、信用卡等物 ,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 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⑴前段(即第1至7行)所示。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⑴前段(即第1至7行)所示之物。 李學華侵占遺失物罪,處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⑴後段(即第7至14行)所示。 500元。 李學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⑵所示。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⑵所示之物。 李學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02號
  被   告 李學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1)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9至10時許, 在○○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附近,拾獲李承軒所 遺失錢包(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 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及金融 卡1張、中國託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1個,變易持有為所有;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 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 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元之機制,持上開具悠



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於當日10時38分許,至附近新生南路3 段96之2號肯德基商店消費,自動感應加值500元,計1次, 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後,同時消費扣款228元 ;(2)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20時許20時許,至○ ○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王育仁所有置於上址倉庫內 之黑色包包(筆記型電腦1台、網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工 商憑證1張、發票1批、背心一件)1個,得手後攜離現場,嗣 王育仁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始悉上情。嗣因李 學華另案通緝,為警於110年11月4日10時50分許,至台北市 ○○區○○○路00號依法逮捕,並附帶搜索查扣李承軒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學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拾獲前揭被害人李承軒錢包1個,又持錢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當日10時38分許,持至附近○○○路0段00之0號肯德基商店感應消費228元之事實。 2.供承前揭竊取告訴人王育仁包包之事實。 2 被害人李承軒之指述 前揭犯罪事實一(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育仁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一(2)之犯罪事實。 3 查證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資料12張、刑案物件發還領據1紙、 被告所涉前揭不法犯罪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0時38分許,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具悠遊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至○○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商店消費,自動感應加值500元,計1次,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後,同時消費扣款22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宛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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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