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翠華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王詩縈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郵局、戶名:王詩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數次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 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高粱酒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47號
被 告 邵翠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翠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13時12分許、同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萬園店」,分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高粱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 內,並走至收銀櫃檯,向店員王詩縈表示僅購買礦泉水1瓶 ,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高粱酒各1瓶。邵翠華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拿取礦泉水及高粱 酒各1瓶後,隨將高粱酒藏於口袋內,僅拿出礦泉水至櫃台 結帳,惟因身上未攜帶現金,因而將礦泉水放回架上後,竊 得高粱酒1瓶即離開店內。
二、案經王詩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邵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忘記結帳云云。 二 告訴人王詩縈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當日下午3次進到店內,均拿了高粱酒及礦泉水各1瓶,然僅結帳礦泉水1瓶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110年9月30日17時55分許,在被告邵翠華身上扣得高粱酒1瓶之事實。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竊得高粱酒之經過。 二、核被告邵翠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