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妙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5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妙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戴民雄」署押共陸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妙音從民國96年6月、7月間起任職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於110年 6月30日將全部股權移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自1 10年8月10日起更名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德信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 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屬保德信人壽公司授權 經收首年保費及續年以後保費之業務人員,並應於繳回期限 內將所收保費送金單之保費報帳聯與實收保費交回該公司報 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收費日期,向范光顯(保戶范揚昇、范揚讓之法定代 理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費,並開立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送金單號碼之送金單要保人留存聯予范光顯收 執,共計收取保費新臺幣(下同)2萬7,544元,竟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未將各該保費及送金單保費報帳聯繳回保德信 人壽公司,反而在保德信人壽公司系統內,就同一送金單號 碼之收款情形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之收款紀錄而 向保德信人壽公司行使之,藉以將上開保費侵占入己,足生 損害於范光顯及保德信人壽公司管理保戶資料之正確性。嗣 范光顯去電查詢保單繳費情況,始查覺有異而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收費日期,向戴民雄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之續期保險費,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送金單號碼 之送金單要保人留存聯予戴民雄收執,共計收取保費23萬6, 500元,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各該保費及送金單保 費報帳聯繳回保德信人壽公司,反在保德信人壽公司系統內 ,就同一送金單號碼之收款情形登載如附表一編號3至8系統 紀錄所示虛偽不實之收款紀錄而向保德信人壽公司行使之, 藉以將上開保險費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戴民雄及保德信人 壽公司管理保戶資料之正確性。嗣戴民雄去電查詢保單繳費 情況及保單停效疑義,始查覺有異而悉上情。
㈢嗣戴民雄之保德信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因未繳納續期保費而於105年10月25日失效,謝妙音為避免 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 日冒用戴民雄之名義,與保德信人壽公司簽訂保單號碼第00 00000000號保險金額60萬元之人身保險契約,接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偽造 署押」欄所示欄位偽造「戴民雄」之簽名共計6枚,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保德信人壽公司行使,致使不知情 之保德信人壽公司業務承辦人同意核保,並開立戴民雄上開 保險契約之首期保費及續期保費送金單以代繳保費,足生損 害於戴民雄及保德信人壽公司管理保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
㈠告發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指 訴。
㈡續期保費送金單翻拍照片8張、保德信人壽公司保費送金單之 系統紀錄資訊8張。
㈢保德信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新台幣計價人身保 險要保書(E版)、承保條件變更同意書、保單簽收單、契 約內容變更/訂正申請書、電子通知約定書、首期保險費送 金單、保德信人壽公司保險費收費作業注意事項及流程表各 1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14份。
㈣保德信人壽公司之申訴案件協調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被告 謝妙音與戴民雄之協議書、保德信人壽公司110年2月8日開 立金額16萬5,390元收據、告發人111年1月24日陳報狀暨范 光顯109年10月19日撤銷對被告申訴之聲明書各1份、保德信 人壽公司110年2月26日收據3張、被告提出之匯款金額40萬 、16萬5,390元匯款單各1張。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保德信人壽公司任職,收取客戶繳付之保險費為其業 務之一,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屬刑法上業務 侵占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 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又被告 對同一被害人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均係於針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犯罪事實要 旨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戴民雄」 署押於各該文書之行為,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保德信人壽公司行使附表二所示偽 造之文件,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行使對象 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 續一行為。
㈢被告所犯前揭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收受保險費 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為掩飾犯行,偽 造前揭文書,致生損害於保德信人壽公司及戴民雄、范光顯 等人,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與保德信人壽公司及戴民雄、范光顯等人和解,業依約賠償 完畢,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 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家管,已婚,需扶養1名念高中 之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本件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3 罪,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 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發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侵占所得總計為26萬4,044元,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保德信人壽公司及戴民雄、范光 顯等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金額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是如本案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書,已行使交付予保德信人壽公司,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戴民雄」署押共計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送金單編號 收費日期 繳付保費之保單號碼 登載要保人 登載保費金額 1 R-391735 原始送金單記載內容 109年7月26日 未記載 范揚昇 范揚讓 2萬2,536元 被告登載不實系統紀錄 109年8月13日 0000000000 劉宇睿 848元 2 R-369665 原始送金單記載內容 108年8月25日 未記載 范揚昇 5008元 被告登載不實系統紀錄 108年8月28日 0000000000 林斾箴 1366元 3 R-284935 原始送金單記載內容 104年12月15日 0000000000 戴民雄 9,825元 被告登載不實系統紀錄 104年11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佩宜 8,054元 1820元 4 R-338585 原始送金單記載內容 106年7月27日 未記載 戴民雄 9,825元 被告登載不實系統紀錄 106年8月16日 0000000000 劉宇睿 835元 5 R-369696 原始送金單記載內容 108年9月6日 未記載 戴民雄 9,825元 被告登載不實系統紀錄 108年9月6日 0000000000 戴民雄 3,827元 6 R-374768 原始送金單記載內容 109年3月10日 未記載 戴民雄 9,825元 被告登載不實系統紀錄 108年12月1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房琝晏 1,858元 225元 7 R-379092 原始送金單記載內容 109年7月6日 未記載 戴民雄 9,825元 被告登載不實系統紀錄 108年12月27日 0000000000 林振達 738元 8 R-391786 原始送金單記載內容 109年9月5日 0000000000 戴民雄 9,825元 被告登載不實系統紀錄 109年8月31日 0000000000 范揚讓 3萬4,712元
附表二:
編號 製作時間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1 107年12月24日 保德信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新台幣計價人身保險要保書(E版)1份 要保人簽名欄之「戴民雄」簽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 2 107年12月26日 保德信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承保條件變更同意書1份 要保人簽名欄之「戴民雄」簽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45頁 3 108年2月25日 保德信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單簽收單1份 要保人簽名欄之「戴民雄」簽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46頁 4 108年6月24日 保德信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訂正申請書1份 要保人簽名欄之「戴民雄」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之「戴民雄」簽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47頁 5 108年6月26日 保德信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電子通知單約定書1份 要保人簽名欄之「戴民雄」簽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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