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8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仁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 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 案件係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
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林家羽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暨其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皮夾1個 2 現金1,000元 3 悠遊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