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LORES ROEL MAISO
【中文名:鐘羅威(菲律賓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8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84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LORES ROEL MAIS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DOLORES ROEL MAISO(菲律賓籍,中文名鐘羅威)於民國11 0年3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清運車途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發現該處路邊之國賓戲院旁停車場內有一 平檯(註:該平檯係供國賓戲院員工放置安全帽),平檯上 放置陳德志所有附在安全帽內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見四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該副藍芽耳機從安全帽內拔下, 得手後離去。嗣陳德志同日發覺藍芽耳機遭竊,報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悉前情。案經陳德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DOLORES ROEL MAISO於警詢及本院111年3月4日、31日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相片。
㈣告訴人遭竊安全帽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警 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及詳細資料列印。 ㈤雙方於111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達成之調解筆錄、本院勘驗 錄影光碟之截圖等件。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悔 意,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2萬元達成調解,經告訴 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 院審易卷第15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藍芽耳機1副,固屬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 考量被告業全額賠償告訴人,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