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545號、第1546號、第1547號、第1548號、第1549號)暨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第2624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冠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歐冠群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李俊岳」之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歐冠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各被害人所提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 稱如附表所示)。
㈢首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歐冠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前 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第26241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7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未週,任意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調解與附表 編號1、2、3、7之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其 等被害人全部損失,惟附表編號2之告訴代理人李柏賢來電 法院表示屆期尚未收到賠償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現與懷孕4個月之太太同住,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 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卷內報案資料及相關證物 1 成懿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成懿芳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成懿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0日下午3時48分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0日下午3時51分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20分匯款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35分匯款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33分匯款5萬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53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55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李佳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李佳紘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李佳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9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4,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年1月9日晚上9時6分匯款6,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顏啟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顏啟紋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顏啟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晚上9時4分匯款3,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1月10日晚上7時29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0日晚上8時18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4 林文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愛笑的穗穗」向林文旺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林文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晚上9時35分匯款3,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林文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110年1月10日早上11時13分匯款6,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鄭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欣怡」向鄭智元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鄭智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晚上11時24分匯款3,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10年1月8日晚上11時53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6 謝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倩」向謝宇涵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謝宇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謝宇涵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6分匯款7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陳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智揚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陳智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晚上7時30分匯款15萬世華銀行帳戶內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