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蕭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
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蕭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即期」,應予更正為「即其」;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被告王蕭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 至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蕭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出口穢語侮 辱告訴人翁珈潞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 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自述以資源回收為業、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40號
被 告 王蕭滿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蕭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10時 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即期住處公寓 1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門外,對翁珈潞辱稱其家 中製作毒品、「婊子」,「早北狗母生的」、「妳家在毒死 人」、「妳爸挖坑、放毒」、「天天做毒品」等語,足以貶 損翁珈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翁珈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蕭滿之供述 坦承曾經詢問告訴人妳家是不是做毒品、很臭,罵告訴人婊子等事實。 2 告訴人翁珈潞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