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4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舒婷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舒婷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費用,且清楚計 程車司機如知乘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搭載服務,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佯裝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 願之乘客,招攔黃泰峰所駕駛車牌號號碼○○○-○○○○號營業小 客車,使黃泰峰陷於錯誤,誤信楊舒婷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 ,進而同意搭載楊舒婷前往指定之桃園市經國路一帶,其後 又依指示改往桃園市南崁台茂中心,最後返回臺北市○○區○○ 街00號,累積應付車資計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楊舒 婷抵達德惠街後才表示現金不足,僅支付300元,並謊稱餘 額再以匯款方式結清,嗣黃泰峰一再聯繫楊舒婷,楊舒婷均 消極拒付剩餘車資,黃泰峰始知受騙,楊舒婷以上開方式詐 得相當於1,69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泰峰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被告楊舒婷之line通訊對話畫面擷圖照片14張。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32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全部車資費用,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 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 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家照顧小孩,沒有收入,須扶養5個月 大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 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1,69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固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是如 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