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1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敏前向王聲輔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B1地下室,租約至 民國110年9月30日提前終止,明知該租屋內擺放之電視機1 台為王聲輔所有之財物,租約結束後應將電視機留於租屋處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0年9月30日 前之某時,將該台電視機侵占入己,並搬離該處。嗣王聲輔 將該屋出租予他人,經租客表示租屋處內並無電視機,王聲 輔始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王聲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梁瑞珠、徐德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㈣被告李敏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照片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將該電視機返還告訴人,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未曾 就學,目前學習剪髮,沒有收入,需扶養在中國之父母及17 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業將首揭電視機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就被 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 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電視機1台,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 業將該電視返還告訴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